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2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 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底期間,犯連續故
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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