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3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曾定應執行刑1年),茲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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