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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