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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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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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編號4至5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故
買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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