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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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617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十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十字型螺絲起子
等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連續非法持有改造子彈之概
括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5年4月3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滑套及改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
9.44mm、長19.4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
成之改造子彈10顆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復連
續於同年4 月中旬,透過網路購買直徑10.91mm、長20.0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9.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5顆、
直徑9.40mm、長19.19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5mm 金屬彈頭組
合而成之改造子彈5 顆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5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甲○○將上開槍枝及直
徑9.44mm、長19.4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 金屬彈頭組合
而成之改造子彈10顆等放入背包中,並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呂
志平代背,2 人一同前往友人龍威榤住處時,為警在新竹市
○○路○段576巷2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
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直徑9.44mm、長19
.40mm 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10顆,其後復為警於95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
路○ 段799巷8弄12號4樓甲○○之居所扣得上開直徑10.91mm
、長20.05mm 金屬彈殼及直徑9.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
造子彈15顆、直徑9.40mm、長19.19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5m
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另扣得甲○○所有供製
造槍枝(詳述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併起出鋼鋸1支、鐵槌2支、電鑽1支、鋼條4支、彈簧8 支
、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銼刀4支、槍機卡榫1個、鉗子3支、
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T型扳手1支、火藥【煙火】45支)
,始查悉上情。
㈡於94年間,在新竹市○○路之幻象玩具店,以2萬4,000元之
代價,購買雙管霰彈模型槍1 支,並於94年12月間,透過網
路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車通
之改造金屬槍管後,於94年12月後至95年4 月28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新竹市○○路211 號家中,利用其所有之十字起
子1 支,將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中之原塑膠槍管取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枝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MF─10
1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嗣丁○○另案於95年5月9日為警
通緝到案,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訊丁○○,丁○○再聯絡不知情之甲
○○配偶戊○○將該車開出,由警方於95年5月10日凌晨2時
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槍枝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供述證據:
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
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並未爭執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
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
同,則被告甲○○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
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丙○○、呂志平、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與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
認力,且依上揭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予證明該等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認無證據能力,惟審酌
證人丙○○、呂志平、戊○○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係
非法取得,另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
甲○○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甲○○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已
受保障,是證人丙○○之上開警詢中證述,得作為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又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固無證
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證人呂志平、戊○○、李延霖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應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書證:
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渠等犯罪所引之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514
9 號槍彈鑑定書、95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8134號槍彈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
同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文件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連續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於上
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為警在證人呂志平所背之背包內
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彈匣1個及直徑9.44mm、長19.
4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0
顆等均為伊所有之物,係伊於95年4月3日在網路上以3萬5,0
00元所購得而供做把玩之用,買槍送彈,且買回來時已改造
完成,另外為警於95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伊位在新竹市
○○路○段799巷8弄12號4樓之居所扣得之改造子彈20顆及改
造子彈半成品一批亦是伊於94年4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從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中以1萬元的價格1次購買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3、14、91、92頁,本院卷第18、19、
79 、80、136、137、157至159、161、163頁),復據:
⒈證人呂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對於上開為警查獲身上所
背之背包內放有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直徑9.44mm
、長19.4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
造子彈10顆等物並不知情,當時係他幫被告甲○○代背背包
,但之前曾在被告甲○○之住處內看過那枝改造手槍等語明
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94頁)。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保管字號:95年度黃保管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71頁)。
⒊為警於95年4月28日扣案之直徑9.44mm、長度19.40mm金屬彈
殼及直徑8.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0顆(經試射
3顆,剩餘7顆,保管字號:95年度彈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70頁)。
⒋為警於95年4 月29日扣案之直徑10.91mm、長度20.05mm金屬
彈殼及直徑9.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5顆(經試
射顆5 顆,剩餘10顆,保管字號:95年度彈保管字第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70頁)。
⒌為警於95年4月29日扣案之直徑9.40mm、長度19.19mm金屬彈
殼及直徑8.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經採樣2
顆,剩餘3 顆,保管字號:95年度彈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7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5149
號槍彈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50至155頁
)鑑定結果:
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
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子彈10顆,認均係由直徑9.44mm、長度19.40mm 金
屬彈殼及直徑8.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改造子彈15顆,認均係由直徑10.91mm、長度20.05mm金
屬彈殼及直徑9.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由直徑9.40mm、長度19.19mm金屬
彈殼及直徑8.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95年度偵字第2617號
偵查卷第50、51、53、54、56至58、65至69頁)。
㈡被告甲○○製造槍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揭製造
霰彈槍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稱:為警查獲之改造雙管霰彈槍
之槍管係伊在網路上買車好的,先將原先買的霰彈玩具槍之
槍管換掉,再將車好之槍管組裝在霰彈槍上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229、231頁,本院卷第79、80、136
至138、159、163頁)。另據:
⒈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上揭
為警在車牌號碼MF─101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所查獲之改
造雙管霰彈槍1 枝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因她曾在家裡看
見被告甲○○拿該改造霰彈槍把玩,且被告甲○○有在改造
槍械,其改造方式係伊前往幻象玩具手槍專賣店買玩具手槍
,回家拆卸後,槍管之部分請人幫忙車工,鐵質的材料就向
幻象玩具手槍專賣店購買,然後依照說明書之說明組合改造
槍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查卷第21、22頁,95年
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228頁)。
⒉扣案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
:95年度黃保管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8
30號偵查卷第29頁)。
⒊扣案之改造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保管字號:95年度保
管字第69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
第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8134號
槍彈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
鑑定結果:送鑑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槍枝,經檢測,右管撞針撞擊力道過弱,惟左管
撞針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95年5月
1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95年度偵字
第2617號偵查卷第50、54、56、65至69頁,95年度偵字第28
30號偵查卷第8、9、17至19頁)。
⒍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甲○○96年1 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及製造槍枝之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第:
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
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人。
⒉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
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易刑處分不在綜合比較之列)。
⒊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
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甲○○先後多次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
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按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除易刑處分外,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
第:
⒈被告甲○○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槍枝,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連續犯:被告甲○○所為前後2 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累犯: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
有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甲○○漠
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子彈,製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為2 枝,且攜往公共場所展示於眾,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易刑處分不在綜合比
較之列)。
⒎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由仿雙管霰
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經檢
測,右管撞針撞擊力道過弱,惟左管撞針仍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送鑑之改造子彈
,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分別詳述如前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
被告甲○○所有供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槍枝所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採樣試射之改
造子彈共10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
,已不具殺傷力,業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為警查獲之
鋼鋸1 支、鐵槌2支、電鑽1支、鋼條4支、彈簧8支、改造子
彈半成品1 批、銼刀4支、槍機卡榫1個、鉗子3支、扳手4支
、螺絲起子4 支、T型扳手1支、火藥【煙火】45支,固屬被
告甲○○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且
非違禁物,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甲○○於95年4月間,透過網路以3萬元之
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改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直徑8.91mm、長18.08mm金
屬彈殼及直徑8.1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1顆,旋
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並於同年4 月15日,持至
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8巷17號住處,欲交付予丁
○○,惟丁○○並未收受,甲○○即於同日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帶走。嗣甲○○復利用出入丁○○家之機會,將上開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丁○○住處1 樓客廳沙發墊下。嗣甲○○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復帶同警方於95年4月29日1時許,在
上址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1mm、長18.0
8mm金屬彈殼及直徑8.11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1
顆,涉有非法持有之犯行,無非係以下事證,資為論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5149
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曾攜帶上開槍
枝及子彈至證人丁○○家中,惟於同日帶走之事實。
㈢證人李延霖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明係被告甲○○告知警方,上開槍枝及子彈放
置在丁○○住處1 樓客廳沙發墊下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伊告知並偕同警方於95年4 月29日
凌晨1時許,至證人丁○○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8巷17
號之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知悉證人丁○○在上開
住處1 樓沙發椅墊下藏放上開槍枝、子彈,是因於95年4月3
日下午,伊至證人丁○○前揭住處後,證人丁○○曾持上開
手槍給伊看,說槍枝的勾子壞掉,叫伊幫忙買零件,但伊沒
有購買,至於證人丙○○證述內容非是屬實,係要替證人丁
○○脫罪故意栽贓予伊等語。經查:
㈠為警於95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至證人丁○○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28巷17號之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子彈
11顆,認均係由直徑8.91mm、長度18.80mm 金屬彈殼及直徑
8.1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5149號槍彈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
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52、55、59至64、15
0至155頁、95年度他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20至29頁),足認
上開槍枝、子彈確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應屬無訛。
㈡證人李延霖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於偵查
中之證述:之所以會去丁○○之住處查緝,是因為被告甲○
○告知稱在證人丁○○之家中1樓沙發座墊後尚有2枝槍,抵
達證人丁○○住處時,證人丁○○業已逃逸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95 頁),堪認被告甲○○上開自承
稱:係伊偕同員警前去證人丁○○住處因而得以查獲上開槍
枝、子彈一情,信屬真實。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述稱:她曾於95年4月15日晚間7時
30分親眼看見被告甲○○用紙袋裝該2 把改造手槍拿到證人
丁○○住處給證人丁○○看還說是他自己改造的,…約晚間
8 時30分他就拿著槍離開了,故她能確定為警在證人丁○○
住處所查獲之該批槍、彈是被告甲○○所有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1110號卷宗第10頁),惟於偵查中證稱:在她住處查
獲的槍彈可能是被告甲○○或證人丁○○2人其中1人的,她
看過他們2 人在95年4月15日拿著槍枝在討論,於95年4月28
日警察查緝時,她在證人丁○○的胞弟房間看電視,證人丁
○○人在該住處3 樓,警察敲門時,證人丁○○不知從何處
逃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96、9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證稱:她並不知道為警所查獲之該批槍
、彈為何人所有,她之所以於警詢時證稱牛皮紙袋內有2 把
改造手槍,係被告甲○○於95年3 月份拿牛皮紙袋到證人丁
○○住處時,她詢問證人丁○○,而經由證人丁○○所告知
,她雖看見被告甲○○當時所持之牛皮紙袋,但並未親眼目
睹牛皮紙袋內究為何物,因當時被告甲○○與證人丁○○在
房間內,她並不在現場,所以她只有看見被告甲○○當天離
開時有把包包背走,因為當時是她下樓鎖門,但並不清楚被
告甲○○有沒有把槍帶走,被告甲○○曾與證人呂志平一同
到丁○○家裡,並由證人呂志平揹著包包兩端有帶子之背包
,但被告甲○○並未打開背包給她看,並與證人丁○○在房
間內討論事情,而她沒有在房間內,所以她從頭到尾並沒有
看到包包裡面裝什麼,是她問證人丁○○,證人丁○○有告
訴她那是槍,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槍,且她看到警察在沙
發上所查獲之紙袋就是證人呂志平背去那個包包的紙袋,但
她不能確認沙發上之紙袋就是被告甲○○帶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至151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丙○○對其是否
親見其所稱由被告甲○○持往其住處與證人丁○○討論之槍
彈及上開槍彈是否確係被告甲○○所有等情,證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況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丙○○既未親見其所稱被告
甲○○持往其與丁○○住處之槍彈原貌,又何以證述上開為
警查獲之槍彈乃係被告甲○○持往且藏放在其丁○○之住處
,再依卷附之查獲照片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
第59、60頁),員警在證人丁○○家中客廳沙發所查獲槍彈
之外包裝,係白底而寫有「私人衣舖」字樣之袋子,此與證
人丙○○所證述被告甲○○係持牛皮紙袋一節,迥不相同,
是認證人丙○○指證上開於其住處查獲之槍彈係被告甲○○
所有等語,無法遽以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稱:為警所查獲之改造槍彈
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曾於4 月中旬時,大概是14
或15日這兩天了,晚間7 時左右,將該批改造槍彈裝在牛皮
紙袋內,帶至他住處讓他們觀賞,說要託放給他,且要他詢
問有無他人是否需要該批槍彈,當時他女朋友即證人丙○○
有在場,有看見那批槍彈,可以證明該批改造槍彈為被告甲
○○所有,且他只有那次看過該批改造槍彈,但他不知道該
批槍彈為何會放置在他住處沙發中,雖然被告甲○○要他幫
忙詢問買主而託放給他,可是他沒有幫被告甲○○找尋買主
,而要求被告甲○○把該批槍彈帶走。所以大約在當日晚間
9 時左右,被告甲○○將該批槍彈裝在牛皮紙袋內,並於離
開他家時一同帶走,但被告甲○○曾於95年4月17日下午1時
至他家找他,在當日下午2 時許被告甲○○說要離開一會馬
上回來,他因當時在睡覺懶得起來開關門才將鑰匙交給被告
甲○○自己開門,直到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甲○○返回他
家時才將鑰匙還給他,從而,被告甲○○應有機會趁他不在
家時進入他家中,只是他不知道被告甲○○於何時將該批槍
彈藏置他家客廳沙發坐墊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
查卷第22、23頁)。再於偵查中則改稱:他有親眼看見被告
甲○○於95年4 月中旬將為警所查獲之槍彈放到他家,但這
是被告甲○○寄放在他那裡的。因為本來被告甲○○說要給
他,原本他說好,但是他想說自己又用不到,所以當天被告
甲○○就用1 個牛皮紙袋帶走過,只是後來又放在他家了,
但他並不知道槍為何會在他家沙發底下,他沒叫被告甲○○
拿回來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不知道在他家搜到的有殺傷力
的那1 把槍是誰的,他並沒有看過被告甲○○放槍,係因為
被告甲○○第一次說槍要給他時,只是閒聊,並沒有拿實際
槍枝給他,但後來被告甲○○曾問他槍要不要時,他正在家
裡之2 樓房間內睡覺,所以對於何時及當時有誰在場他記不
起來,但他當時回答說不需要這種東西,說他用不到,之後
被告甲○○就帶走了。而被告甲○○常在他家進進出出,有
他家鑰匙,所以推論那把槍是被告甲○○的,但被告甲○○
何時放的他不知道,又因為當時他與女朋友即證人丙○○住
在一起,被告甲○○跟他講的時候,證人丙○○有在場,可
能有聽到或看到,所以他的女朋友即證人丙○○也知道被告
甲○○有槍。至於他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甲○○那把槍,所以
並沒有拿著那把槍跟被告甲○○討論,他之所以知道在他家
查到的那把槍是被告甲○○的,係因他女朋友即證人丙○○
在他起床時跟他講過,有跟他說看到被告甲○○拿個包包來
,不知道裝什麼東西,當時叫他叫不起來,所以他認為在他
家所查獲之那包東西,就是證人丙○○上述所講之被告甲○
○所拿之包包,但是他沒有看過袋子裡有什麼東西,所以沒
有辦法確定證人丙○○跟他講的袋子,是跟他家查獲的袋子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是依證人丁○○上
開所言,其對於是否親眼目睹被告甲○○曾攜帶槍彈至其住
處以及為警查獲之槍彈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有之相關證述
前後反覆不一致;且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相較之,證人
丙○○證稱她曾看見被告甲○○攜帶牛皮紙袋至證人丁○○
家裡,但因被告甲○○與丁○○在房間內,所以她並不知道
被告甲○○當時所攜帶之牛皮紙袋內究為何物,係她事後向
證人丁○○詢問後,證人丁○○告知她該牛皮紙袋內係槍彈
等情,惟證人丁○○則證述稱,當時被告甲○○攜帶牛皮紙
袋至他住處時,他正在睡覺,並不知道,係後來他醒來時,
證人丙○○告訴他說被告甲○○曾攜帶1 包牛皮紙袋至他住
處等情,是證人丙○○及丁○○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
住在證人丁○○之住處,卻對於被告甲○○是否曾攜帶牛皮
紙袋至證人丁○○之住處及該牛皮紙袋內是否裝有槍彈之相
關證詞明顯不一,顯與常情不符。
㈤本案證人丁○○復證稱:恐係因在案發之前,他常常罵被告
甲○○,使被告甲○○心生不滿而將槍彈放置他住處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48 頁),惟查:本案被告
甲○○偕同員警至證人丁○○住處查獲上開槍彈前,業經警
於95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及同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分
別在新竹市○○路1段576巷2弄口及其位於新竹市○○路○段
799巷8弄12號4樓之居所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及
高達30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物,已詳述如前,以被告
甲○○自擁槍彈數量之多,堪認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
應無為免遭警查緝持有槍彈而藏匿隱避其所持槍彈及改造工
具之情事,且本案被告甲○○係遭警查獲,而非自首持有槍
彈,應無於上開為警查獲前,即預知其將遭警查獲而將槍彈
藏放在證人丁○○家中而栽贓嫁禍之理,是以證人丁○○證
稱被告甲○○故意上開槍彈放置其住處以誣陷其入罪等語,
不足採信。
五、至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寫有「炎兄」、「弟保
文」等字樣之字條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87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字條上之字體與證人丁○○於偵
訊中書寫字體之筆跡(見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199
與200 頁中間),其格局、運筆、形態差異甚大,字體不符
,是以上開字條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惟本
件證人丙○○、丁○○之證述各節既有上開疑竇,且與常情
不符,已詳述如上,自不宜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而對被告
甲○○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
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持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等罪名,本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經公訴人認與其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廢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
│一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 │由直徑9.44mm、長度19.4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5mm │
│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7顆(經採樣試射3顆)│
│ │。 │
├──┼───────────────────────┤
│三 │由直徑10.91mm、長20.05mm金屬彈殼及直徑9.77mm金│
│ │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0顆(經採樣試射5顆) │
│ │;由直徑9.40mm、長度19.19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5m│
│ │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2顆 │
│ │)。 │
├──┼───────────────────────┤
│四 │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五 │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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