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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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向不知
情之陳春水承租位於新竹市○○路三七六巷一一二弄一五號
旁空地,並自上開時間起,以廢棄物數量較多之大車載運每
台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數量較少之小車載運每台
車二千元之代價,至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工地,多次載運該處
建築拆除工地之混凝土塊、磚塊、木板、塑膠袋、帆布袋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承租土地堆置後,再將
上開建築廢棄物予以分類,分別以將混凝土塊、磚頭、木板
等類廢棄物回填、回收,無法回收之廢棄物則就地焚燒等方
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甲○○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初
某日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彥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從事在前揭建築工地駕駛剷裝機裝載廢棄物至
載運貨車上,或在上址承租土地協助甲○○處理廢棄物等工
作。嗣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甲○○與曾彥
強在上址承租土地上焚燒處理廢棄物時,為警會同新竹市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上址承租土地因不明原因致堆放之廢棄物起火燃
燒,為警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上址承租土地再
行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甲○○願受前開主文
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
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
中心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
老人養護中心捐款共計新臺幣四十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憑條各一紙在卷可查。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
示。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要件。
(四)此外,本案於偵查中交由被告甲○○保管之挖土機一台、
剷裝機一台及車牌號碼HN-七一0號大貨車一台等物(
代保管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
),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係百程交通公司所有(參
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
品確均係被告甲○○所有,又該等機具及大貨車就本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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