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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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民國87年度訴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
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上開2 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9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4 月
24日撤回上訴確定,再與另案假釋殘刑4 年3 月8 日(被告
前於83年間曾因2 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嗣於86年2 月20日假釋
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假釋)合併
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34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有明定。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
」,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
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
,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
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
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
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
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
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
形則迥不相同,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
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
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施用毒品案件,須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者,或縱使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 年,然期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者,方得依
法提起公訴,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 次」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且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仍應依上
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檢察官所陳述之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6年1
月1 日17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
003 號),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鴉
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
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
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
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藥學鑑定常識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
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段均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亦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96年1 月1 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各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然惟如前述,被告「最近1 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
係89年10月13日,此觀諸上開被告前科紀錄甚明,其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6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均已
逾5 年,且被告於其間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依法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才是,然本件檢察官竟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顯有
未合,故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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