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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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毒偵字第513號、第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85年1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10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2日以85年度上字第20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1 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方於95年11月16日早上10時30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10鄰C棟1樓29之55號租屋處查獲,
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
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龍之脈汽車旅館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4
公克,共0.6公克)及乙○○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
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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