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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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之1
辛○○
巷5弄4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14號
、95年度偵緝字第6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及辛○○於民國92年間,參與陳春惠(另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曾文義(
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曾富能(
業因死亡為不起訴處分)、詹益聰(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周國棟(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簡國瑞(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陳秋祥及辛○○並與陳春
惠等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惠單
獨或與甲○○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電話簿尋找會計
師事務所,佯請癸○○、丙○○、壬○○、庚○○、侯耀東
、乙○○、子○○等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初步由癸○
○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稱預查程式,再由甲○○委由臺
中地區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妥公司及及負責人印章,帶同曾文
義、辛○○、曾富能、詹益聰、周國棟、簡國瑞至銀行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個人帳戶暨設定語音轉帳
,以便日後轉出詐得之款項,陳春惠則帶同曾文義、辛○○
、曾富能、詹益聰、周國棟、簡國瑞至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洽
商公司設立事宜,並將其等之身份證件交予癸○○等人,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佯稱因時間急迫,資金籌措不及,商請
癸○○等人代墊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並存入上開曾文義等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取得資本證明,復保證不會動用,於籌足資金後隨即返還
,陳春惠為取信癸○○等人,遂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印
章及提款卡交由癸○○等人保管,使癸○○等人誤認存入之
資金不致遭他人提領而陷於錯誤,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至如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嗣癸○○等人存入資金後,陳春
惠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悉數轉帳至曾文義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再由陳春惠帶同曾文義等人提領現金
一空,曾文義等人頭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0%,剩餘款項由陳
春惠與甲○○朋分,並恃以維生。嗣甲○○熟知上述詐騙流
程後,即自94年4 月間起自行邀集辛○○另組詐騙集團,二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述模式尋找會計
師事務所,並自稱「校長」,出面與會計師洽談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再透過無業缺乏收入之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尋找提供帳戶之人頭,辛○○先邀集友人卯○
○(業已死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卯○○食
髓知味,亦因無業而加入甲○○及辛○○之犯罪集團,與辛
○○共同依甲○○指示,帶同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犯罪之用,惟仍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丑○
○(另經本院審結)及魏月香(經本院96易字521 號另案終
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個人帳戶暨設
定語音轉帳。嗣甲○○帶同辛○○、卯○○、魏月香至會計
師事務所,以上述詐術使寅○○、戊○○、辰○○及己○○
陷於錯誤,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籌備處帳戶後,即由甲○○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悉數
轉帳至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甲○○或辛○
○及卯○○再提領現金完畢,甲○○則將詐得款項20%至30
%,分給帳戶提供者,辛○○及卯○○合併分得10%至20%
,並恃以維生。嗣戊○○報警,而由警方於94年12月15日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 1號5 樓甲○○住處搜
索查獲,並扣得卯○○及簡國瑞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設立公
司行號資料1 紙、電話簿影本3 頁及申請設立公司資料。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辛○○被訴常業詐欺案件,非屬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辛○○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與被害人丙○○、癸○○、子○○、庚○○、侯耀東、壬
○○、乙○○、葉俊卿、戊○○、辰○○、己○○等人指訴
遭受詐騙情節均相吻合,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曾文義等人
所設立之帳戶存摺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有與之
相符之證人證言、書證及物證佐之,堪信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
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
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
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件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與附表一、二行為人欄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而
詐騙多名被害人,詐欺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相關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 間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91年12月11日電話聯絡│陳春惠 │ 丙○○ │丙○○於92年1月間匯款 │
│ │甲○○ │ │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戶名│
│ │曾文義 │ │「千媚有限公司籌備處曾│
│ │ │ │文義」、帳號0000000000│
│ │ │ │6700號帳戶250萬元。 │
├──────────┼─────┼────┼───────────┤
│92年1月21日電話聯絡 │陳春惠 │ 癸○○ │癸○○於92年1月23日, │
│ │甲○○ │ │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辛○○ │ │、戶名「萬順汽車貨運股│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320100│
│ │ │ │058565號帳戶提領200萬 │
│ │ │ │元,存入陳春惠指定之帳│
│ │ │ │戶。 │
├──────────┼─────┼────┼───────────┤
│92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 │甲○○ │ 子○○ │子○○於92年4月2日匯入│
│ │陳春惠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戶名│
│ │曾富能 │ │「茗璟有限公司籌備處曾│
│ │ │ │富能」、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160萬元,│
│ │ │ │陳春惠於同日轉帳至曾富│
│ │ │ │能之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後提領完畢。 │
├──────────┼─────┼────┼───────────┤
│92年8月間以電話聯絡 │甲○○ │ 庚○○ │庚○○於92年8月4日提領│
│ │陳春惠 │ │現金200萬元,存入臺灣 │
│ │詹益聰 │ │企銀南嘉義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成蔚有限公司籌備處」之│
│ │ │ │帳戶,陳春惠再於同日將│
│ │ │ │上開金額轉帳至詹益聰於│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
│ │ │ │完畢。 │
├──────────┼─────┼────┼───────────┤
│92年9月15日電話聯絡 │陳春惠 │ 侯耀東 │侯耀東於92年9月25日匯 │
│ │甲○○ │ │入華南商銀行朴子分行、│
│ │周國棟 │ │戶名「榮周棧有限公司籌│
│ │ │ │備處周國棟」、帳號6021│
│ │ │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
│ │ │ │,陳春惠再於同日以電話│
│ │ │ │語音轉帳至聯邦銀行文心│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92年11月間某日電話聯│陳春惠 │ 壬○○ │壬○○於92年11月12日,│
│絡 │甲○○ │ │自其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
│ │辛○○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轉帳300萬元至戶名「 │
│ │ │ │自明園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 │ │ │自明」帳戶300萬元。 │
├──────────┼─────┼────┼───────────┤
│93年6 月10日電話聯絡│陳春惠 │ 乙○○ │乙○○於93年6月29日匯 │
│ │甲○○ │ │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
│ │簡國瑞 │ │業分行、戶名「芙麗康有│
│ │ │ │限公司籌備處簡國瑞」、│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200萬元,陳春惠再 │
│ │ │ │於翌日轉帳至臺中商業銀│
│ │ │ │行、戶名簡國瑞、帳號05│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後提領現金完畢。 │
└──────────┴─────┴────┴───────────┘
附表二:
┌──────────┬────┬─────┬───────────┐
│ 時 間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94年4 月15日以電話聯│甲○○ │ 寅○○ │寅○○於94年4月22日電 │
│絡 │卯○○ │ │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
│ │辛○○ │ │行、戶名「天轟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帳號00000000│
│ │ │ │708號帳戶300萬元,王秋│
│ │ │ │祥再於同日轉匯至第一商│
│ │ │ │業銀行鹽水分行、戶名鄭│
│ │ │ │博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後提領現金完畢。│
├──────────┼────┼─────┼───────────┤
│94年7 月25日以電話聯│甲○○ │ 戊○○ │戊○○於94年8月2日,自│
│絡 │卯○○ │ │其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辛○○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及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4500號帳戶提領現金24萬│
│ │ │ │9,000元及25萬元。復於 │
│ │ │ │94年8月15 日、16日,自│
│ │ │ │上開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
│ │ │ │易型分提領70萬元及80萬│
│ │ │ │元,存入安泰銀行竹北分│
│ │ │ │行、戶名「燦業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卯○○」、帳號05│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99 │
│ │ │ │萬9,000元,由甲○○於 │
│ │ │ │94年8月16日以電話語音 │
│ │ │ │轉帳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再由卯○○及陳│
│ │ │ │自明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 │提領現金完畢。 │
├──────────┼────┼─────┼───────────┤
│94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甲○○ │辰○○ │辰○○於94年10月25日提│
│絡 │辛○○ │ │領現金300萬元,存入彰 │
│ │卯○○ │ │化銀行斗六分行、戶名「│
│ │丑○○ │ │美奈美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300萬元。甲○○│
│ │ │ │於翌日轉帳至同分行、戶│
│ │ │ │名丑○○、帳號00000000│
│ │ │ │997400號帳戶後提領現金│
│ │ │ │完畢。 │
├──────────┼────┼─────┼───────────┤
│94年11月上旬某日 │甲○○ │己○○ │己○○於94年11月8日, │
│ │卯○○ │ │自郭明達、郭大維、郭蕎│
│ │辛○○ │ │茹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
│ │魏月香 │ │000000000000000、00958│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 │
│ │ │ │10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 │
│ │ │ │大甲分行、戶名「美養顏│
│ │ │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300萬元。甲○○於同 │
│ │ │ │日轉帳至第一銀行0070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提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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