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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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4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2年7月1日確定。其於92年10月8日開始執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0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2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
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
竹東簡易庭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25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
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
於89年10月27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3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揭
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聲
字第467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
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復於91年
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8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2巷5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晚上6、7時許,在上揭居所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再以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
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採驗尿液,經警將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不諱
。
(二)被告於95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
檢體(代號GZ00000000000),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呈嗎啡(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CH/2
006/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是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
於89年10月27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3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入所
執行,並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係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減刑: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7、24日,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
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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