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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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吳昭錦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瑞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經聲請
人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又兩造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
關於酌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
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5頁),是就2名子女之酌定
親權人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2名
子女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係
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
件即應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我國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四川
成都二地,結婚後因尚未育有子女,雙方同意暫維持分居兩
地狀態,嗣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日後居住及工作情形。迨2
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後,由相對人攜返成都生活,聲請人
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相對人及2名子女,聲請人曾提
議相對人偕同2名子女返臺,一家4口在臺居住生活,惟遭相
對人敷衍帶過,迄相對人提議在成都買房共同生活,聲請人
乃匯錢給相對人買房,並於000年0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
成都與相對人一起生活,惟因聲請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
半年均無法覓得合適之工作,而相對人未依約定將聲請人之
前匯錢購買的房子登記為共有,乃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
且又出租使用,致聲請人一家4口及相對人父母必須同住在
相對人以教師身分購買空間不足、面積狹小的教師套房,自
此兩造時因子女教養、房產登記名義人及房產證保管等問題
發生爭執。聲請人原預計於000年0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
疫苗,但相對人不同意,嗣於000年00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
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聲請人乃先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
醫,迄聲請人慮及一家4口仍應共同生活,乃於000年0月間
覓得大陸崑山的工作後,再偕同聲請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
崑山,且配住當地公司宿舍,並即邀請聲請人過來同住共同
生活,但仍遭相對人拒絕,嗣於同年10月相對人攜其母至崑
山,惟兩造就同住、子女撫育等事仍無法達成共識,詎相對
人竟對聲請人揮拳,且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此事閙到公
司主管知悉,聲請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其母及2名
子女返回臺灣,豈料,相對人竟即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
法院訴請離婚,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雙方長期未共同生
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
,感情不睦,聲請人亦即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雖就
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但因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
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施打各種疫苗,並自110年11月5日隨聲
請人返臺後,均是由聲請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
期間均係委由相對人父母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
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
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相對人欲
與2名子女通話,甚來臺探視子女,聲請人均不會加以阻擾
,反是相對人之前與2名子女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聲請
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是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酌定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
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2名子女長期以來均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成
都,已習於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自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令相對人與2名子女分
離,致相對人身心受創嚴重,因相對人未有過錯,實無理由
失去2名子女之撫養權,相對人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
回應希望一家4口可以在臺灣生活,惟雙方就此無法達成共
識,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雖偕同2名子女至崑山工作,並
要求相對人過去同住共同生活,惟相對人在成都擔任教職已
任職19年之久,實不宜轉換工作至崑山生活,故雙方就此仍
協商不成,嗣聲請人即攜2名子女返回臺灣,相對人因認雙
方感情基礎薄弱,且溝通不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乃向
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聲請人亦在臺
灣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已於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因聲請人係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攜2名子女返臺,2名
子女在與聲請人返臺前,均是與相對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且
由相對人照顧,已適應大陸的生活方式,而相對人在成都擔
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因2名子女年紀尚幼,自應
由身為母親之相對人撫養照顧較為適合,至聲請人年齡偏大
,無充分精力保障2名子女成長,且其目前沒有穩定之工作
及固定收入來源,無法為2名子女成長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
,故2名子女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為辯,並聲明: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2名子女分別於106年9月、000
年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
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人。
(二)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
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李瑞宸於1
06年出生,已年滿6歲,其於社工訪談時表示:喜歡和聲請
人一起玩,晚上和聲請人一起睡,不論臺灣或大陸兩邊都喜
歡住,很開心相對人來臺探視他們,喜歡和相對人在一起,
也喜歡和相對人一起住等語,本院認李瑞宸目前正處於父母
離婚分居過程中,正在習慣只跟父母一方居住之安排模式,
是其陳述喜歡與聲請人住在臺灣或與相對人住在大陸,本屬
天性,因其尚屬年幼,且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為避免其陷入摯愛雙親間之忠誠困擾,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
意見,至未成年子女李兩桐於108年出生,為年僅4歲幼兒,
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
名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
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1、監護意願:聲請人表示2名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帶至大陸,聲
請人也曾至大陸工作生活並照顧2名子女,但兩造因各種原
因紛爭不斷,又未好好溝通,最後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
2名子女帶至臺灣,評估聲請人過往未有不當對待2名子女情
事,並具備強烈監護意願;相對人表示2名子女出生後由其
親自照顧,後因聲請人私自帶走2名子女才分離,加上疫情
關係,已3年無法見面,相對人會以電話或視訊與2名子女聯
絡,期望可帶2名子女回大陸親自照顧,評估相對人過往有
親自照顧2名子女的經驗,且有維護親情的行動力,並具有
強烈的監護意願。
2、經濟能力:聲請人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因便於照顧年幼子
女,現與其父母一起務農,收入屬中上,收支有餘,評估聲
請人具經濟能力,現與家人同住,同住家人可分攤家庭開銷
,提供2名子女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應無虞;相對人
為老師,工作及收入穩定,且有房產出租增加收入,無債務
,評估相對人有專業能力,具備相當的經濟能力,有持續工
作的動力,對於日後提供2名子女穩定的生活及教育資源應
無虞。
3、親職與親子關係:聲請人能清楚說明2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生
活情形,親自參與2名子女之學習,對於2名子女之教養規範
明確,評估聲請人與2名子女親子關係親密,2名子女與聲請
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相對人能清楚說明其來臺後與2
名子女相處所觀察到的身心狀況及過往照顧情形,對於2名
子女發生爭吵能明確的解決紛爭並機會教育,對於2名子女
的生活作息及規範清楚說明,2名子女大致都能遵守,只是
甲○○尚需時間調適及耐心引導,相對人也會適時的學習教養
方法,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訪視觀察,乙○○能安靜的
依附相對人,聽從相對人引導,與相對人的關係較為緊密,
而甲○○與相對人相處較少,但2名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皆親密
,無陌生感,評估2名子女雖與相對人分離3年,但偶有視訊
維繫親情,故2名子女與相對人應具備相當程度的依附關係
。
4、2名子女受照顧狀況:2名子女衣著乾淨整潔,乙○○能有禮貌
的與人對話,情緒平穩,甲○○活潑,會自然的表現出情緒,
與聲請人相處自然和諧,能自在地在家中穿梭,評估2名子
女受到良好照顧,對於聲請人具備相當的信任感。
5、相對人其他部分:相對人表示其父母過往有共同生活協助照
顧2名子女的經驗,日後2名子女若回大陸,其父母也是強有
力之後盾,可全心全力提供協助,評估相對人獲家人大力支
持,讓2名子女可獲得更多關愛;相對人注重2名子女穩定的
生活及人格養成,教養觀念正向,採取耐心溝通方式,評估
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明確且合理。
6、建議:兩造在照顧2名子女之生活起居的條件相當,但相對人
表示聲請人母臥病在床、聲請人近期身體不適等情若屬實,
恐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來源,聲請人的家庭動能已有變動,對
於聲請人在照顧2名子女上是否有影響,本會持保留態度。
又就訪視觀察所得,兩造對2名子女都十分疼愛,相較下,
乙○○與相對人互動更為親近,甲○○與聲請人關係較為緊密,
再依兩造對2名子女教養上之規劃,相對人較為明確且專業
,惟相對人過去及現在以來居住在大陸,未來也安排2名子
女在大陸定居生活,對現在而言屬於不可知之狀態,為相對
人較為弱勢之處,故倘以現在的居住環境、照顧兒少經驗及
教育資源等具體事實之條件評估,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另建議兩造應妥善約定
探視執行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讓2名子女與相對人能保有
經常性且彈性的相處和聯繫,且聲請人不可有損害相對人與
2名子女維繫親情之行為。
(四)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認兩造婚姻雖有
衝突,然2名子女隨聲請人同住臺灣後,聲請人幾乎每晚均
會讓相對人與2名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並曾偕同2名子女前
往大陸探訪相對人及其家人,而相對人亦曾返臺探視2名子
女,雙方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兩造已自行協調後同意2
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2名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
取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2名子
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
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
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親權,應符合2名子女
之最大利益。
(五)至相對人固曾於社工訪視時提及聲請人母臥病在床、聲請人
近期身體不適等情,惟此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回應陳稱
:伊母親有於112年間中度中風,目前仍在復健中,吃飯可
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至伊身體
狀況良好,之前曾有因膽囊炎住院,但治療後已無任何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所述並
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惟已據聲請人
安排看護照料,又聲請人之膽囊炎經住院治療後目前已康復
,並無大礙,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
由未獲妥善照顧之情,自無上開訪視報告建議事項所慮及若
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恐將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來源,並擔
心聲請人因家庭動能之變動而影響到聲請人照顧2名子女之
疑慮,則相對人於訪視時關於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聲
請人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院綜觀
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生育2名子女後雖仍維
持分住臺灣、大陸兩地狀態,然聲請人為使一家人能團聚生
活,於000年0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並到成都與相對人及2名
子女同住,但其研發專業無法在當地覓得適當工作,兩造又
因購屋登記名義人、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勃谿,相處不睦,
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即於同年年底攜2名子女返回臺灣,
核聲請人上開所為固難認妥當,然聲請人仍有意維繫婚姻及
家庭,並於相對人堅持不願返臺共同生活後,持續尋覓大陸
適合之工作,嗣覓得大陸崑山的工作後,旋於110年8月攜2
名子女遷居當地,堪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
顧2名子女之意願,且有付諸實行的實際舉動,尚無堅持相
對人只有返臺生活之選項。然相對人未思及此,縱其就職之
學校在崑山亦有分校,且其目前任職之教師套房僅一房一廳
,空間狹小,並不敷兩造及2名子女一家4口,外加相對人父
母全家居住使用,仍無意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大陸崑山之可
行性,此相較聲請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
母共同關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一節觀之,足
認聲請人具有與相對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
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其次,聲請人固有
於110年11月5日偕同2名子女返臺,惟此乃係因相對人至聲
請人崑山公司宿舍商議同住、子女撫育及買房等事宜,雙方
溝通未果又發生激烈衝突,引發聲請人公司主管高度關切,
致聲請人已無法繼續在該公司任職,只好自請離職而攜2名
子女返臺,此尚與為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不友善父母
行為有間,況聲請人自從偕同2名子女返臺後,幾乎天天讓2
名子女與相對人進行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及互動,甚相對人前會於電話中辱駡、指責
或貶抑聲請人,聲請人乃彈性變通以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
讓相對人可直接與2名子女聯繫之方式,以避免發生兩造在
子女面前爭執之情形,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
尚能以2名子女之權益為考量,避免讓子女涉入兩造婚姻情
感糾葛之紛爭。再觀之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返臺探視2名子
女及接受社工訪視,聲請人乃隨即將2名子女帶至相對人所
居住之飯店,讓2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處並進行訪視事宜
,而據社工訪視觀察所見2名子女與相對人親密無陌生感,
可見2名子女雖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然仍能與相
對人自在互動無隔閡,此應是聲請人使2名子女與相對人維
持穩定親情連結所致,復酌以,本院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
查期日時,聲請人恰攜2名子女前往大陸四川成都探視相對
人及其父母,並預計開學時返臺,顯見聲請人尚能於不影響
2名子女生活及學業之情形,偕同2名子女前往大陸探訪相對
人及其家人,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家族之情感
聯繫,足見聲請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且能具體實
踐友善父母作為。
四、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的
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惟2名子
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且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聲請
人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又聲請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
業之學歷,之前先後任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
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
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尚佳,目前在家接案,
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相對人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
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
女與相對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
若續與聲請人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相對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
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
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
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觀之,堪信聲請人在2名子
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相對人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聲請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兩造均於本院調查中陳
明不論日後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與未任主
要照顧者一方之會面交往方案雙方可私下溝通協調,暫不須
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本院尊重兩造意願
,透由兩造私下溝通協調並衡酌雙方目前分隔臺灣、大陸兩
地情形,自行約定適合兩造及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爰
不於本案中酌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案,惟相對人日後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
,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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