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游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就全台「充電車」配送案簽立運輸協議書(下稱:系
爭運輸協議),並特別約定:「一、被告須將貨品送達並放
置於指定學校之『指定位置』。二、被告應確保產品在運送過
程中完整無損送達學校。三、依貨物價值,每台報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整。四、被告應提供貨物簽收單給收貨人即
學校簽收確認」,上開條件均經原告承辦人戴振勛與被告鳳
山營業所主任黃順安多次會議討論、確認並約定。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及6月9日請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取貨,共請
被告運送805台充電車,出貨前原告員工一一確認貨品狀態
,謹慎包裝妥當、貼上易碎品注意貼紙後更小心的將貨品搬
運至被告派來的貨車上,之後由被告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嘉義
、基隆、花蓮、桃園、台東等地之學校。
㈡、然而原告卻於111年6月14日收到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
被告公司司機於6月9日送貨到學校時,有「重摔貨件」、「
態度不佳」、「口出穢言」等情形,並要求原告對3間學校
共9台貨品免費升級,做為對學校的補償。嗣後原告又陸續
接獲許多學校電話反應,表示學校遭遇諸多不合理之情形,
諸如:被告公司司機不配合學校將貨品放置於學校指定位置
、重摔貨件致貨件損壞、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產
品門板脫榫、手把破裂損壞、產品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
輪部份損壞、產品內部分隔板傾倒等情形,亦未依約提供貨
物簽收單與學校簽收確認。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立即請被告
暫停配送,以免產品損失及原告形象受損等惡劣影響再為擴
大,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
,更全面致電各學校道歉再安排重新配送。
㈢、原告託運之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均為全新商品,內
部有諸多精密之電子零件,每部市價均為5萬元以上,因送
達各校後每部充電車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
零件脫落,功能嚴重受影響,導致原告已無法再將該等充電
車出售與其他客戶,等同全損。而兩造訂有系爭運輸協議,
被告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故原告於
111年6月20日依據被告提供之求償流程進行求償(求償貨物
數量計266台,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損害額),由原告派員
親送理賠申請書表及相關照片、影片等檔案佐證,不料竟遭
被告拒絕賠償;111年6月20日後陸續又有學校反映貨物運抵
開箱後有損壞之情況,新增損壞貨物共計16台,至今為止原
告已受有總計62校282台之貨物損壞。
㈣、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約款中約定:
「1.一般貨物:託運時未報值者,如發生喪失或毀損時,賠
償每件以不超過新台幣三仟元為限。2.託運時報值並繳交百
分之一報值費並在報值欄填寫貨名及金額及分散安全包裝、
如發生貨物喪失或毀損等賠償事由時,每單件以不超過新台
幣伍萬元為限」,而原告對於每部充電車均報值1萬元,因
此原告主張每部充電車之損害額為1萬元,受有貨物損害金
額為282萬元(計算式:10,000元×282台=2,820,000元);
另受有因重新運送充電車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用、原告員
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求升級
的差價等損害合計121,877元,故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2,941
,877元(計算式:2,820,000+121,877=2,941,877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充電車係因被告運送而受損云云,並非事實:
1、原告自起訴至今,對於何以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停止送
貨說詞一變再變,自一開始「接獲嘉義教育局來信反映」改
為「學校見外箱破損拒收退回」,竟又改為「外包廠商安裝
時發現」,惟原告上開主張不僅遭近十間學校函覆嚴正駁斥
並無拒收退回一事,復觀以簽收學校之簽收單,僅有簽收人
簽名,均未見任何學校有特別記載,足證被告所運送貨物外
箱皆為完好,故系爭充電車之損害應係自始存在,而迄今原
告仍未就其所稱系爭充電車之損傷舉證與被告運送有關,原
告指稱系爭充電車係因被告運送過程不慎所致,實屬無據。
2、又就系爭充電車是否因被告運送所造成損害暫且不論,原告
迄今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壞數量為282台、全部均已達全損
程度」詳盡其舉證責任,僅提出幾張照片混淆視聽,但此僅
為原告片面之詞,未經任何公正第三方現場清點確認,被告
否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未依被告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行包裝,
甚至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足證系爭充電車之損傷完全可歸
責於原告本身,實與被告運送無關:
1、經查,被告至原告工廠收取貨品時,貨品已全數封箱,被告
無從獲悉貨品託運時之狀態,則原告所託運貨品是否完好無
損,已非無疑。而系爭充電車外包裝既記載「易碎品 勿壓
勿摔」,原告將系爭充電車搬上貨櫃車時仍將充電車堆疊擺
放,可見系爭充電車係原告自行不當擺放所導致最下層貨物
遭壓損,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卻將系爭
充電車之損壞結果歸責被告,實屬無據。
2、次查,原告用以包裝系爭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明顯不足,且
原告包裝過程中,貨品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
報紙、保麗龍等緩衝及固定材料,亦未依包裝範例用氣泡袋
或報紙緊緊將貨品綑綁,則系爭充電車並未固定,在運送過
程中將發生搖晃、碰撞之情形已屬可得預見,可認原告所為
之包裝未達「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
、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確有過失,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貨物之損害應由包裝不當之原告自行負
責,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1、就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擔運送人責任暫且不論
,原告自陳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所收取,依民法第64
4條規定,已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
原告稱其基於運送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於法不合。
2、又依兩造簽立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約定,託運貨物
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觀諸客戶簽收單上
除貨物收受人之簽名外,無任何有關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
等記載,足證各受貨人收受貨物時貨物確屬完好無損。衡諸
民法第6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運送人僅收取微薄之運
費,倘課予過重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故立法者為使責任盡
早確定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特課予受貨人盡速檢查之義務
,以衡平契約雙方之責任。是以,貨物簽收單既未有運送物
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
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責任業已消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屬無據。
3、再者,立法者已課予運送人相當重之推定過失責任,遍觀民
法債編運送節全文,查無立法者有再課予運送人「須檢查貨
物內包裝」如此過苛責任之意,被告僅得信賴原告會遵循相
關規定包裝託運物。況本件原告委託之貨件數及運費金額,
無論係被告公司或鳳山營業所之每月處理貨運件數或運費金
額均占比極微,事實上無從課予被告法律規定之外特別注意
義務之理。
㈣、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抗辯如下:
1、原告既自陳系爭充電車係組裝而成並非一體成形,則其中一
部份縱有損害,應可透過更換零件之方式修復,原告卻稱系
爭充電車無修復可能而受有全損,著實令人費解。又原告就
系爭電動車達到全損程度僅空言主張,未有證據加以佐證,
不得逕認其主張受有全損為真實。
2、再者,就系爭充電車是否因被告運送所造成損害暫且不論,
原告自承業已另行提供電動車與學校進行換貨,則原告就教
育部標案所能獲得之利益並未減少,故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
應以其製造系爭充電車之成本價格計算。縱認應以客觀市價
而非成本價計算(僅為假設),原告提出之網路拍賣賣家截
圖頁面所示系爭充電車價值亦非客觀市價,更有甚者,該證
據實係原告臨訟製作,自無可採。
3、又系爭充電車與外包裝紙箱間未有任何緩衝材料,顯見原告
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與有過失,而其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甚強且過失程度較重,應由其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
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額。
㈤、綜上所述,業已足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268頁
,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充電車」配送案,簽立系爭運輸協議書,由原告於
111年6月8日將充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至被告派來的貨
櫃內,再由被告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
2、兩造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3、被告本件向原告收取運送805台充電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
,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及合計運費含稅160,960元。
4、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請被告暫停配送未送達的充電車,將充
電車送回原告。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282台充電車因被告運送過程受損,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41,87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交由被告運送之系
爭充電車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乙情,應堪信為實: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充電車」配送案簽立系爭運輸協議書
,委由被告運送系爭充電車,並於111年6月8日將充電車裝
入紙箱包裝後搬運至被告派來的貨櫃內,再由被告公司司機
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嗣原告經合作廠商通知接獲學校反
映被告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
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被告暫停配送未送達的充電車,
將充電車送回原告,部分充電車則由原告派員取回;其後經
原告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
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情形,業據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原
告派員將貨品搬運至被告貨車照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
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受損
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21頁至第177頁)
,並經其對照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詳本院
卷1第285頁至第290頁),詳列上開受損充電車送達學校、
充電車台數及退回原告公司之方式製有表格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1第297頁至第30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充電車確
因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尚非無據。
2、又觀諸原告提出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於111年6月14日來信
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6/9由
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不良品,請
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仁女中1台
,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
,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昇級至48U
」等語(詳本院卷1第31頁),並經證人戴振勛於本院112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信函所述情節到庭證述:「我
在原告公司任職,000年0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被告簽立
運輸協議書的事情是由我負責;本案是去年(註:即111年)6
月初正式由被告運送,我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
力廠商晶盛科技公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
送態度不佳的情況,協力廠商的原話就是在學校不放到人家
要的位置,再來就是學校跟他們在溝通放置地點及時間上,
因為他們到了就是硬要送,但客人不是隨時可以給你送,他
們司機就罵人家,學校就不爽這個事情;除反映司機態度不
佳的問題外,原告公司有收到嘉義市教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
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被告公司司機重摔貨
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
開始跟我們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等,我們當然是不希望
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我們就幫他們做產品
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型號」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2第187頁至第194頁),復觀諸證人黃順安於本院同一
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跟原告公
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我負責,在111年6月8日運送
這些充電車之後,原告有跟我反應因為運送的司機態度不佳
、重摔貨物,請我們停止運送的事情,我就回報站所,請站
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語(詳本院卷2第2
01頁至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交付被告運送系爭
充電車未久,即自合作廠商處獲悉其他受貨學校反映被告運
送司機重摔貨件,致使充電車出現貨損情形,為避免不利影
響擴大,乃於111年6月10日將上情告知被告,請被告暫停配
送充電車,並將充電車送回原告等情,要非虛妄。
3、次查,本院前向部分受貨學校函詢有關是否有拒收退回原告
託由被告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拒收事由及事後原告有無再交
付充電車及學校收受日期等事宜,經整理上開學校函覆本院
之收受系爭充電車送達日期詳如附表「函覆實際收貨日期」
欄所示,並有上開學校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1第341頁至第358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本院卷2第71頁至
第72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67頁)。而由被
告託運單明細表「狀態」欄所載被告運送充電車至上開各學
校之配送情形(詳本院卷1第285頁至第290頁,經整理詳如
附表「運送狀態」欄所示),可見除應配達基隆建德國小之
充電車已於111年6月10日配達外,其餘學校應配達之充電車
均僅託運尚未配達。復觀以基隆建德國小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內容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被告受原告託運之12台充電車
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通知原告派員載
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予本校;因本校無留
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
列財產之明細供參」等語(詳本院卷1第355頁);嗣經本院
再針對其所述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該校函覆略以
:「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到12台資訊
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數量十分
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教育部有專
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琪老師於接
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進行簽收作
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後續的安裝
;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技有限公司
,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有斷裂和破
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確損壞數量
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員當場確認
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訊車退回,
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損的資訊車
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公司確實
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由公司依照
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詳本院卷2第71頁至第72頁)。
由上述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運送之系爭充電車確
於運抵該校後存有受損之情形,僅因彼時連同教育部專案一
併送達之硬體設備數量龐大,該校承辦教師未拆封而將運達
之充電車先行堆置於教室,直至原告合作廠商到校安裝時方
才發現充電車有受損之情形,嗣經該校通知原告派員載回毀
損之充電車,原告已於其後再行交付12台充電車予該校,亦
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充電車於被告運送途中生毀損,乃致
嗣後其需派員載回毀損之充電車,並另行安排重新配送系爭
充電車至各校等情相符,足認其所述要非無憑。又經核對前
開應配達之充電車均僅託運尚未配達之其餘學校,其等函覆
本院實際收貨日期,亦均陳稱於111年6月底期間經收受送達
系爭充電車,足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充電車在被告運送途中
產生貨損,乃請被告暫停配送充電車,並將充電車送回原告
,其後由其另行安排重新配送系爭充電車至各校等情,亦非
無據。
4、又查,細觀原告提出該等經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
電車外觀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
形,而本件被告運送系爭充電車,乃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
發,將系爭充電車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
義等各營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
送達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318頁至第
319頁),則被告運送系爭充電車係自高雄鳳山出發,由司
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而因送達地點有行經山區情形(
如:桃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
,有被告公司託運單明細表所示兩造約定送達地點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1第285頁至第290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貨物運送途中,確有可能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
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
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則原告主張系爭充電車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有前述之損毀
乙情,即非無稽。且據證人戴振勛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後來是否有請
財務到你們公司查看運送貨品退回的情況?)答: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財務,但有人來看過,但他的看法就是走進來逛一
下,然後就走了,我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損害程度,
我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等語;證人
黃順安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戴振勛有跟我
聯絡要我去他們倉庫看我們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我剛好在
忙,我請另一個同事過去;(法官問: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
來後,他如何跟你說?)忘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94頁、
第207頁),可知交由被告運送嗣後退回予原告之充電車,
經原告檢查存有毀損情形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
倉庫查看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被告亦確曾派人員前往,故
上開照片所示充電車受損情狀,堪可認定乃系爭充電車經被
告運送後送回原告時充電車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而被告既
未於前往原告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
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出險事由,尋求保險
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
項查明情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再爭執系爭充電車之損
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本院自無從以其事後所述,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運輸協議交由被告運送之系爭充電車,確經學校反映
於運抵時有損毀情事,乃於111年6月10日請被告暫停配送充
電車,並將充電車送回原告,而經原告檢查送回之充電車確
有損毀情形,即行通知被告派員到原告公司倉庫查看,復於
同年6月底另行安排重新配送系爭充電車至各校等情,應予
實情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充電車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乙
節,堪認與實情相符,應值憑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
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甚至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足證系爭充電車之損傷
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本身,實與被告運送無關云云,然參諸證
人戴振勛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公司黃順安討論運送細節,有告知黃
順安要運送充電車,並且把我們產品的功能大致上簡單去做
描述;我們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物包裝的方式
,甚至我們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的地點、
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我們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且我
們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論很
多遍了;(問:你們在討論包裝方式時,有提到充電車裝在
紙箱內部要不要有一些包材或填充物嗎?)我在跟黃順安確
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
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我也跟
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問:在充電車跟外包裝紙
箱之間有填充物或裝置其他包裝物品(如泡棉、包材、報紙
等)嗎?】側邊沒有,上面有一個泡棉加一個紙箱,紙盒內
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材的配件,紙箱跟
充電車之間有一個泡棉,旁邊都沒有緩衝物,因為外包裝紙
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問:被告人員黃順安有看
到你們放置充電車的方式後,有要你們再加捆兩條打包帶嗎
?)這個事情我記得很清楚,因為他們的流程是從我們這邊
配送到他們站所,所以我擔心在這個過程中他們分配各個地
區會有摔到或丟到,黃順安特地跟我說打兩條可以人員好搬
,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我是打十字,他現在是打兩條平行
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我這個也是在
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問:你說黃主任有看過你們這
樣放置充電車的方式,他是在哪裡看到的?)就是在我們的
廠房,就是現在這張照片中我們出貨生產地點、包裝地點這
邊;【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5頁充電車紙箱堆疊之照片)
以此運送充電車是否會有壓損的情況?】這部分我們確定是
沒有這樣的情況的原因是在於,這個產品我們已經這樣做了
大約3、4年,從我們小港廠到臺中、臺北也都是這樣的方式
,也都沒有這樣的問題,但這一次跟被告公司配合就有這樣
的問題;(問:原告公司的充電車之前請其他廠商運送的包
裝方式也跟這一次的一樣嗎?)一模一樣,如我前述,這已
經是3、4年的產品了,都是一樣的方式,我要送臺中、臺北
都是這樣疊的,因為我們廠房在小港」等語(詳本院卷2第1
88頁至第194頁);而證人黃順安雖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原告公司先打電話進來
被告公司,然後我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內,也沒
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過,但那
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原告沒
有跟我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材填充,會不
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我們雙方在討論時
,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後堆疊由
他們自行決定等語,然黃順安亦證稱:「原告當時電話來的
時候有備註在裡面提到他們要運送的貨物是充電車,字義上
來說,充電車應該是屬於電子零件;原告公司請我們總計運
送805台充電車,運費每件90元,另外再附加報值費100元,
總計的運送金額為161,500元,在被告公司來說,是屬於大
宗運送的案件,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上,是我
告知原告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的強度,有時
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我是在原告公司的會議室請原
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我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的貼紙」等語
(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0頁),足見系爭充電車外包裝紙
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上乃被告鳳山營業所主任黃順安告
知原告之包裝方式,又黃順安對於原告託運該筆大宗運送貨
物為電子精密機械產品,應避免碰撞等情亦應知悉甚明,始
據其提供表明「易碎品」之貼紙予原告,以避免貨物於運送
途中毀損,致己陷於日後遭原告求償訴追之不利益情事亦甚
為明瞭,此參原告提出證人黃順安提供予證人戴振勛查看、
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主任交流」群組留言之截圖畫
面記載:「各位主任好,鳳山所盛源精密電子專案配送需要
各所協助配合:1.配送物品:充電車,單筆多件 2.地點皆
為學校(教務處) 3.有報值貴重品(信封與回單照片如下)...
」等情(詳本院卷2第219頁),衡諸被告為貨運公司,以貨
物之裝卸及運送等為其主要營業事項,對於貨物之包裝載運
自應較一般人專業,原告自會向其詢問妥適之包裝及堆疊方
式,則證人黃順安證述其對於系爭充電車之包裝、貨物堆疊
方式均不知情云云,顯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兩造對於
系爭充電車之運送,確曾於行前針對系爭充電車之內部包裝
及外部堆疊方式商洽確認。
3、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充電車之內部包裝方式,雖與被告公司
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之要求未符,然此等包裝
方式,既經兩造於事前商洽討論,依被告公司從事貨物運送
之通常智識經驗,系爭充電車經運送至山區等地,將行經較
諸平地為偏遠陡峭顛簸之道路,應可知倘未據妥善於內包裝
放置緩衝材料,系爭充電車即有可能於運送過程因與外包裝
相擦碰撞而生損壞,若裝載貨物採多層方式堆疊,亦有可能
使貨物間因相碰撞而受損,惟其與原告公司人員戴振勛於事
前商洽時,僅請原告加裝兩條打包帶,則原告既係經與專業
運送人員商洽,方採取前述包裝、堆疊方式委由被告運送,
自難將系爭充電車嗣於運送期間所生毀損,反歸責於原告未
按規定包裝或自行堆疊貨品所致,故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告
對於系爭充電車之毀損存有過失,即難憑採。又依前揭說明
,運送人不論有無過失責任,倘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免
責事由存在,均應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足見對於運送物之裝
載、搬移、堆存、運送,乃賦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則被
告依前所述,未盡其注意義務保全系爭充電車於運送途中免
於損毀,自難謂系爭充電車之毀損並非係被告運送不當所致
。
4、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陳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所收取,依
民法第644條規定,已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
權利,故原告稱其基於運送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於法不合云
云,然按民法第644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
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
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
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
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即因之而消滅。況本件因運送而受損之充電車,既嗣
經原告自行派員載回或請被告暫停配送充電車並送回原告,
其後由原告再行安排重新配送完好之充電車至各校,業如前
述,應認該等學校已無損害而喪失其權利,原告之權利亦應
已恢復,則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託運人權利,自
非於法不合。
5、被告復辯稱依兩造簽立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約定,
託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貨物簽收
單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
車而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責任業已消
滅云云,然原告既於111年6月10日告知被告有運抵各該學校
之充電車發生貨損之情形,而請被告暫停配送充電車並送回
原告,足認原告已適時將毀損情事通知運送人,自難認運送
人即被告之責任已依法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6、據此,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交由被告運送之系
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運送人
即被告之過失,並非因託運人即原告之過失所致,復查無其
他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被告得經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
在,則被告依系爭運輸協議與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自應對
於系爭充電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
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
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
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運送人賠償範圍,僅限於「依運送物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
害,與民法第216條所定應填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賠償
範圍不同;惟在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
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第216條所定之賠償範圍,並
由託運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
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運輸協議交由被告運送之充電
車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有損毀,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復據此主張上開受有損毀之充電車數量共計
282台,全部均已達全損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其所受貨物損害額282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運送協
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1第21頁、第33頁至第177頁),然原告既自承
因貨物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
拆解、報廢,其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
法與其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其提出
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僅可見其中225台充電車之受損情形
等情(詳本院卷1第238頁至第239頁),而其提出尚留存於
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詳本院卷1第295
頁),至多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受損情節較嚴重,則其主張
共有282台充電車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乙節,即無足
逕予認定屬實。
3、然本件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額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與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而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爰此,本院審酌系爭充電車雖
於運送途中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受損情形照片所示,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而依原告提出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
電功能影片,亦可見有喪失充電功能等情形,惟據證人戴振
勛到庭證述退回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
利用之料件,如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詳本院卷2第197
頁),顯見各充電車受損程度實有不同,又非全部受損,則
經衡酌上開充電車受損情節、被告在受通知系爭充電車有毀
損情事後未實際與原告確認損毀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
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認
定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4、至原告另主張受有因重新運送充電車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原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
處要求升級的差價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惟該等損害均非
「運送物之損害」而係「因運送物毀損所生其他損害」,依
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充
電車之損毀乃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始得請求賠償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充電車之損毀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所致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推翻本院前就系爭充電車
之損毀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認定,且縱使被告確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尚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可認有重大過失
,此參原告所舉證人戴振勛於本院到庭證述交付予被告
運送之系爭充電車內包裝及外堆疊方式先前已行之多年均沒
問題(詳本院卷2第199頁、第200頁),且原告交付被告運送8
05台充電車受損台數225台區域多偏重在運送至桃園縣羅浮
、巴崚、新北市九份、花蓮縣秀林鄉等山區學校所致,至原
告雖謂被告公司司機有重摔系爭充電車行徑,並提出協力廠
商所寄發電子郵件記載輔仁中學、宏仁女中有上開反應為憑
(詳本院卷1第31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受損充電車清單並未
記載輔仁中學4台、宏仁女中1台在列(詳本院卷1第286頁),
即難僅據上開電子郵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亦未就被
告對於運送系爭充電車之損毀有重大過失乙節更舉他證以實
其說,故系爭充電車之損毀既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難准許。況原告就其主
張所受上開損害,亦僅提出自製之表格為憑(詳本院卷1第1
79頁至第180頁),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21,877元云
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學校 運送狀態 原告主張退回公司之方式 函覆實際收貨日期 1 花蓮中城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2 花蓮縣政府 0000000 已託運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3 基隆建德國小 0000000 配達 原告自行派員自學校載回 無留存證明 4 基隆信義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5 嘉義博愛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6 花蓮銅蘭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7 花蓮永豐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 8 桃園光華國小 0000000 已託運 被告送回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