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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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鴻
被 告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屬科學貴族A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鋼筋水泥搭建
地上物使用,並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被告所為已
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
住戶。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4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3平方公
尺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科學貴族大樓於建商山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築完成時,新竹市○區○○街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陽
台圍牆(女兒牆)就已經存在,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亦為1
樓專屬陽台。建商於預售時,有告知1樓比相同室內格局之2
、3樓(35坪)貴,是因為擁有自己可以使用的專屬陽台與
花圃,因此相當於40坪專有陽台使用坪數,因被告當時資金
不足,故選擇訂購2樓,後得知1樓被投資客買走。後來投資
客轉手第二任屋主,亦自行使用其專有陽台區域,嗣並聽從
科學貴族B棟屋主(從事建築工作)建議,將門前專屬陽台
,由其負責承包,進行加高加隔熱屋頂施工。原告嗣於民國
(下同)97年間,向第二任屋主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屋主告
知因其專有陽台加蓋,所以要增加費用於房價。亦即現有加
蓋之房間為系爭房屋的專有附屬,因為原1樓陽台,一直以
來即蓋有一定高度之女兒牆,本棟大公寓其他住戶根本無法
使用屬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與花圃。前任屋主為安全起見,於
客廳前增加鐵捲門。之後加蓋及增加鐵門,亦即現有專屬空
間加蓋使用。是前任屋主只是在其專有陽台區域平行向上增
建,並非占用公共土地,因此不符合拆屋還地的主張,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
之一,並於系爭房屋外側與社區大門台階處之圍牆,以磚造
及壓克力板搭建封閉式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等情,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增建物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44、143、145、1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新地測
字第11200054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5
、86頁),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外側所加蓋系爭增建物既占用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空地,已侵害全體住戶
之共有權,且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
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
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於80年間由山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燕公司)興建時,已由建商與承購戶約定1樓空地由1樓
所有權人使用管理並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據提出科學貴族
區分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頁)。經核
該使用同意書第4條約定「一樓空地部份除公共設施外,其
餘空地歸一樓住戶分別管理,並依法使用」;第5條約定「
如所有權移轉新承受人,與原所有權人同受此條款約束」等
語明確,並經本院函詢山燕公司確認屬實,有該公司回函及
承購戶簽名同意名冊及系爭1樓房屋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64頁、第119至131頁)。堪認系爭大樓於預售興
建時,已由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同意1樓法定空地部分
由該1樓之承購戶分管無疑。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臨
路之法定空地於大樓興建完成時即設有女兒牆,被告前手林
清民沿女兒牆往上加蓋作為室內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再比對科學貴族B棟大樓1樓前方空地亦為同一情形,
即沿女兒牆往上搭蓋採光罩,益徵建商應有與系爭大樓各承
購戶約定,各棟地上層之法定空地部分只由各棟1樓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使用之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全體承購戶簽名,不得拘束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同意書約定1樓住戶應依法
使用,被告不得違章增建等語。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已由建商與各戶購戶約定1樓空地
由1樓房屋的所有權人使用,業如前述。而系爭大樓共有30
戶,為原告所不爭,檢視立同意書人名冊,雖有A1、D5、E1
三戶未簽名,惟被告辯稱D1、D5為台北投資客買的云云,雖
未能進一步舉證。惟審酌系爭大樓1 樓房屋臨路照片(見本
院卷第143至149頁),A、B兩棟大樓1樓房屋臨路之女兒牆
與大樓前方階梯相連接,且磁磚建材、顏色與大樓外觀一致
,且卷附系爭房屋配置圖亦將1樓階梯旁空地標註為「私有
空地」(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建商於興建之始即以圍
牆各自區隔劃定範圍由A、B兩棟住戶各自使用。則縱前開同
意書仍有三戶未經簽名,然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大樓1樓空
地由1樓住戶之分管現狀,實乃系爭大樓興建時自始規劃設
計,並憑藉圍牆區隔明示其各自分管範圍,系爭空地亦係系
爭大樓興建時,即規劃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且自80年
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曾改變;此分管事實不僅為
系爭大樓興建完成銷售時所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然自80年間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迄系爭增建物於000年0月間首次遭舉報為違建
之30餘年間,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1樓法定空地
實際由1樓各所有權人以規劃設計之圍牆為界、各自劃定範
圍占有使用之事實,確相互容忍、未予干涉。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1樓空地乃由1樓
所有權人分管乙節,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得拘束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因前揭同意書尚有三戶未簽名
,或因系爭增建物曾遭舉報為違建乙節而異其認定。至被告
所有之增建物是否違背建管法令,是否由建管機關依相關規
定查報拆除,乃屬行政問題,係屬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
無從據以逕認被告於系爭空地所為前揭設置有何違反法定空
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空地,乃由伊本於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分管使用,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不得訴請拆除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增建物,並非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4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3平方公尺
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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