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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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菀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
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44,000元,還款比例1
0.01%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0.25%,其餘債權人則
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
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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