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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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月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黃余参妹
關 係 人 黃富田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黃信溢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黃賜娥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黃碧娥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黃玉娥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黃詩茹即黃瑞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富田於民
國(下同)111年3月25日簽發,並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瑞堂
背書,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張,票載於
112年3月24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另持有關係人即債務人黃
富田於111年4月12日簽發片額300,000元之本票,票載於111
年10月12日無條件兌付,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瑞堂並將其當
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
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查
債務人黃瑞堂已於111年12月6日死亡,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及全
體繼承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關係人黃富田即黃瑞堂之繼承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表示
因時間急迫無法及時陳述,請求於5日內陳述意見等情,然
查關係人黃富田即黃瑞堂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再行具狀陳述意
見。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
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票影本二紙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如有實體法上之陳述
,亦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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