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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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成即劉純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㈡應陳報係
於何時(年、月、日)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現實提出本
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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