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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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
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00年00月00日生)與乙○○(000年0
0月00日生)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現仍為未成年
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雖
上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非無疑。嗣本院分別於112年1
0月30日及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遵期釋
明被繼承人有何遺債大於遺產需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必
要,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未釋明,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多筆不動
產,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已逾新臺幣400萬元,
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足憑。基此,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
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
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
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且上開遺產則均由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故
本件客觀、形式上觀之,顯已不利未成年人丙○○、乙○○。從
而,上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
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
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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