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
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2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碧貞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為收受裁定、債權公告、聲
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清冊、遺產清冊、現場勘驗一次、與被
繼承人的民間債權人聯絡、收受文件與銀行聯絡等管理行為
,另被繼承人呂碧貞所遺之不動產現經本院強制執行中,聲
請人實先就管理報酬於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呂碧貞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聲請狀(聲明應買)、報紙與收據等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
核無訛,且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
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
產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而遺產管
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
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3,
200元(即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200
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單
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規費15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
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
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
併核定。基此,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碧貞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9,700元(計算式:36,500元+3
,200元=39,700元),且前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另聲請人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
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