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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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韓世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有駿係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
人韓世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到庭稱於112年8月31日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
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從而,本件
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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