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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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張婉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柳素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柳素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柳素珠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柳素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柳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擔任
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請領相關
資料、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
紙、向遺囑執行人索取遺囑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遺贈人於公
示催告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聲明是否願受遺贈、繳納房屋稅
、參與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竹調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調解期日2次、撰寫陳報狀1份,因調解成立終結)等事宜
,後續尚有進行共有物分割相關登記程序、繳納土地增值稅
、結清金融機構存款、結算遺囑執行人報酬、清償債務及代
墊費用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聲請人進行遺產管理時間亦非短暫,再本件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7,873元,請求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以遺產
總值1.5%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95,568元,爰依民
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調解筆錄
、遺產處理明細表、經公證代筆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鑑價報告函、存證信函、儲金簿、匯款申請書、規費徵收聯
單、建物登記謄本、領款簽收單、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
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0
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377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業已期滿,聲請人亦已交付遺贈物及清償部分債權,故聲
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
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惟聲請人主張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
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之
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
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
要點第1 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
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
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
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
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案件而需進行之
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
適、合理之酌定。
㈢、再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已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
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外,另參與分割共有物調解程序,嗣
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後續登記程序、繳納稅捐、結清金
融機構存款、交付剩餘遺贈物、與受遺贈人結算代墊相關費
用、將剩餘遺產移交國有財產署等,衡酌本件遺產管理雖屬
繁瑣然尚非複雜,聲請人參與調解程序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與一般訴訟程序有別,再參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迄今約
2年、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預計完成時間尚非久長,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150,000元,應為適當,而前開管理
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末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
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再報酬
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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