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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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菊妹 住○○市○○路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張又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5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5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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