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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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林志謙即里艾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53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裁
定亦已逾30日,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裁定、提存書、撤銷
扣押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
請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已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且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為
112年6月29日核發,迄今已逾30日無從再行聲請執行,可認
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
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
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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