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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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益昌
邱源秋
邱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過
世,留有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本院調解
時就前開存款已達成分割協議,故本件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現由被告邱益昌、黃邱鳳玉居住
,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購買其等持
分之條件未獲同意,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
人邱彭桃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准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存款確實已達成分
割協議;被告主張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現金20萬
元,其餘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此方案使原告可獲得之遺產價
值高於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被繼承人邱彭桃妹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遺產價值,而且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土地多為持
分,如果變賣價格不會太高,又耗時耗費,非屬有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109年10月31日
死亡,留有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就前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僅
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主張不同,倘以持分分割登
記為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在共有人間彼此對
立之情形下,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利用,有損
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是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以
發揮不動產較高之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如此
可使產權相對單純化,共有人中如有欲買回自行使用者,亦
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不動產完整使用,故以變
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整體經
濟效用及兩造繼承人之意願與權利保障等情,認將系爭不動
產變價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較有利於兩造繼承人,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1/7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育卿 1/18 邱信發 1/18 邱信貿 1/18 彭志賢 1/18 彭志盟 1/18 彭春媛 1/18 黃邱鳳玉 1/6 邱源秋 1/6 邱美蓉 1/6 邱益昌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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