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周明頡
周志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瑛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周秉章
王麗琴(即周秉仁之承受訴訟人)
周沛璇(即周秉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葛金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先負擔新臺幣47,217元,另新臺幣1,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周秉仁為本件被告,而周秉仁
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琴
、周沛璇已具狀聲明承受周秉仁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代位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
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一)關於被繼承人葛金香之喪葬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葛金香提
供之治喪支出形式應屬「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
報告(下稱系爭殯葬行為報告)中之「統包套裝服務但安葬
費另計」方式,即以服務費用平均新臺幣(下同)224,641
元,加上實際支付之遺體火化規費4,500元、殯儀館設施費
用10,500元、骨灰及塔位憑證12,100元,以上共計251,741
元,是被告為被繼承人葛金香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251,741
元較為合理。
(二)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葛金
香之遺產:
1.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配偶即訴外人周水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
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周水發於78年去世後
,該權益由被繼承人葛金香優先承受並依法購置系爭不動產
,是被繼承人葛金香業已行使眷改條例之輔助購宅權益,具
有具體確定之房舍產權,惟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葛金香死
亡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第2條第12項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
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被繼承人葛金香行使前開輔助購宅權益
後,其所得之利益、款項、房舍產權等應回歸民法財產權繼
承之規定辦理,此由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回函表示「查令
先祖母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亡故,渠房舍產權尚未完成
移轉…故由周秉仁及周秉章於102年3月13日協議認證由周秉
仁繼承輔助購宅權益」等語,可徵被繼承人葛金香所留遺產
包含前述房舍產權即系爭不動產,該房舍產權應由其繼承人
承受,上開回函中「周秉仁繼承輔助購宅權益」等語,使用
「繼承」2字即可徵確已為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被繼承
人葛金香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繳自備款及簽約,於亡故前未
完成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依民法繼承,可徵此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屬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而被繼
承人葛金香之前開輔助購宅權益雖由周秉仁出面表示承受,
僅表示其他子女不得再向主關機關主張為承受權益之人,不
影響原係被繼承人葛金香遺產性質之房舍產權,得由原告依
代位繼承規定繼承之。又前開輔助購宅權益是被繼承人葛金
香之遺產,周秉仁及周秉章在102年3月13日所為之協議應屬
遺產分割協議,卻未通知原告參與協議,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系爭不動產應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再者,周秉仁102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登記時,曾與
原告之母徐佩瑛達成協議,周秉仁承諾於國宅依法5年內不
得轉讓之期限過後,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3予原告一
房,本件已將「關於被繼承人葛金香之輔助購宅權益」轉換
為遺產協議,得由原告依該協議主張代位繼承人之權利,縱
認被繼承人葛金香之輔助購宅權益非屬繼承權利,原告亦得
依協議內容請求周秉仁依原告之應繼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給原告。
3.此外,依照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原眷戶選擇承購眷宅並與
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後,如於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
,其所遺請求移轉眷宅登記之權利,仍應課徵遺產稅;如原
眷戶係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領取後死亡,則應就其所遺
輔助購宅款金額課徵遺產稅」所示,可徵此移轉請求權屬遺
產,應回歸民法繼承法規,本件未申報此權利為遺產應是當
時對法令不熟悉而未申報,不影響本件為遺產繼承。爰依民
法遺產分割請求權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
4.並聲明:⑴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葛金香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
款,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⑵被告周秉仁應將附表二編號1
、2之不動產依附表三之比例移轉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葛金香之喪葬費用為354,145元:法院實務肯認因
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喪葬費用單據情況下,得以系爭殯葬行為
報告中所載之治喪費用計算,依該報告所示台灣不分地區國
人治喪費用平均花費為354,145元,故以此數額作為被繼承
人葛金香之喪葬費用,應屬妥適,又周秉章因被繼承人葛金
香死亡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獲發131,700元,已交周秉仁
使用,而周秉章另支付骨灰及塔位憑證12,100元,是周秉章
共支出喪葬費用143,800元(131,700+12,100=143,800),
餘額210,345元(354,145-143,800=210,345)則由周秉仁支
付。
(二)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
1.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配偶周水發是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於
78年4月8日死亡,由被繼承人葛金香依眷改條例規定承受新
竹市忠貞新村輔助購宅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並經國防
部准其承受系爭權益,而被繼承人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
死亡時未行使系爭權益,由周秉仁及周秉章依眷改條例規定
協議由周秉仁承受系爭權益,並經國防部核准在案,依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見解,系爭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
格者之公法上權益,具公益目的,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
讓之私法上權利,更非原眷戶遺產。因此,系爭權益並非被
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而是公法上權利,自無民法繼承問題
,原告主張其得因繼承關係享有系爭權益,顯有誤解。且周
水發依眷改條例享有之系爭權益,於周水發、被繼承人葛金
香死亡後,須經國防部核准始得承受,並非當然繼承,更未
適用民法遺產繼承規定,益見系爭權益並非民法上之遺產。
2.依眷改條例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已明文排除原眷戶、被
偶及子女以外之人承受系爭權益,自難認系爭權益有代位繼
承之適用,是原告為被繼承人葛金香之代位繼承人,系爭權
益之承受自始與原告無涉。
3.周秉仁所承受者是優惠購屋之輔助購宅權益,周秉仁承受後
又經簽約、貸款等程序而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移轉取得所有權,即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在被繼承人葛金
香名下,並非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
4.周秉仁與徐佩瑛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協議存在,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有徐佩瑛之單方說詞,未有協議情事,且據原
告主張與徐佩瑛有協議之人是周秉仁,然徐佩瑛長期以來從
未向周秉仁提出相關主張,而是頻頻與周秉仁之配偶王麗琴
聯繫,王麗琴多次邀約徐佩瑛直接與周秉仁會談,徐佩瑛則
置若罔聞,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牽強附會,無足採信。
5.被繼承人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去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則是同年月19日簽訂,顯見被繼承人葛金香於死亡前尚
未行使輔助購宅權益,應由原眷戶之子女承受權益,是周秉
仁承受者是輔助購宅權益,此點不受國防部回函用語所影響
。
6.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然系爭不動
產之原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被告等人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手續後經中華民國移轉所有權予周秉仁,周秉仁不知中
華民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原告應向中華民國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請塗銷中華民國
與周秉仁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向周
秉仁請求返還或分割系爭不動產,甚至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
原告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繼承之標的?㈡遺產應如何
分割?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並非遺產範圍,無從依原告主張之繼承分割請求
權分割。
1.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
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由國防部依該法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顯係基於照顧
原眷戶之國家政策與信賴保護,並兼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及保存眷村文化之公益目的,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
格者之公法上權益,且僅得由子女承受權益,並不得由代位
繼承人此承受公法上權益,雖可認定,但眷戶凡已領取部分
輔助購宅款,或購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之住宅簽訂買賣契約
書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
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亦為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所規定。
2.經查,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然其已於101年12月14
日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9頁),國防部曾回函葛金香係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顯係將訴外人田升鈺與葛金香簽約日期誤載(本院
卷第155、159頁)。從而,葛金香既於死亡前,已和國防部
簽訂買賣契約書,在簽約時,眷改條例所給予眷戶之公法上
諦約權,已轉換為民法上之財產權利,故葛金香請求中華民
國(國防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下稱系爭請求移轉權
利)為可繼承之標的,已可認定。但此繼承標的係系爭請求
移轉權利而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身
為遺產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亦主張系爭請求移轉權利為遺產範圍,此部分雖有理
由,並進而主張周秉仁、周秉章向國防部出具之如本院卷第
161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然查,系爭協議至多為周秉仁、周秉章聯名向國防部
申請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周秉仁,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本院認
雖周秉仁、周秉章與原告為系爭請求移轉權利之準公同共有
人,而周秉仁、周秉章雖無權處分原告代位繼承之準公同共
有系爭請求移轉權利,但國防部就實際繼承人為何人,並無
查核之權限,依系爭協議內容,認定繼承人僅有周秉仁、周
秉章2人,並依系爭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周秉仁,
已發生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準公同共有之系爭
請求移轉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亦不能因此而主張該移轉登
記予周秉仁行為為無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協議有何法律行
為無效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另依原告與周秉仁間之協議,應由周
秉仁移轉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予原告,然此部分原告業
已撤回其主張(本院卷第273、274頁),故此契約上請求權
基礎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二)故本案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分割方式如
下:
1.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
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
之範圍,自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
3.被告抗辯由周秉仁、周秉章2人支付葛金香354,145元等語,
原告則主張周秉仁、周秉章2人支付251,741元等語,經查,
被告並未能喪葬費用之收據,而葛金香係於101年12月過世
,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已經過10年之久,惟參酌95年內
政部委託研究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指出國人治喪
平均費用為354,145元,及參酌修法前犯罪人被害人保護法
所提供被害人遺屬至多30萬元之喪葬費用,本院認為以30萬
元計算喪葬費用,仍屬合理。因周秉仁、周秉章未能提出足
額收據,本院認為以2人各分擔15萬元之喪葬費用,較為合
理。剩餘部分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之。
4.周秉仁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分割部分由王麗琴、周沛
璇繼續公同共有。
五、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按上述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範圍並請求被告王麗琴、周沛璇分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1/6應有部分給原告2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非遺產範圍占全案訴訟標的價額比例之敗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遺產範圍占全案訴訟標的價額比例之訴訟費用再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帳號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清大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473,040元及孳息 其中150,000元先分割為周秉章單獨所有、150,000元分割王麗琴、周沛璇公同共有,其餘(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2 新竹一信存款 00000000000000 1,09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9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1) 全(含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明頡 1/6 周志澄 1/6 周秉章 1/3 王麗琴、周沛璇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