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廖忠雄(已歿)
林風美
共同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相 對 人 廖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丙○○及丁○○應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及返還
甲○○、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因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而
甲○○、乙○○與丁○○間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和解成立,有本
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參,本件爰就甲○○、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續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
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
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聲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明定。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提起
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故甲
○○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
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
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是此部分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甲○○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甲○○育有丙○○及丁○○,伊已高
齡82歲,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平時仰賴配偶甲○○照顧,近
2年僅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9,015、6,684元之股利收入
,顯然難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
扶養要件。而伊現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27,344元。參酌伊保健及醫療費
用因年長而逐日升高等因素,伊每月扶養費用應以3萬元計
之,並應由丙○○與丁○○共同負擔。又甲○○亦高齡84歲,無工
作亦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其每月之生活費亦應以3萬元計
算。而甲○○之扶養義務人為伊、丙○○與丁○○,然履行扶養義
務者僅伊一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丙○○請求返還自家事聲請狀(按原誤書為「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6頁)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所代墊扶養甲○○所支
出之費用即360萬元(計算式見同前頁)等語。
二、丙○○則以:乙○○這樣的主張伊覺得蠻委屈的。乙○○向來皆由
甲○○工作扶養,甲○○退休之後領有退休金幾百萬元,並賣掉
於台東之住處後搬至新竹與其同住在縣政三街。20多年來家
中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皆由伊負擔,這可算是伊給其等
之孝親費,且伊逢年過節都有給乙○○和甲○○(下稱乙○○等人
)較大包的紅包。111年年底因縣政三街住處之水費暴增,檢
查之後發現是水龍頭長期沒有關。且乙○○對伊太太戊○○家暴
,彼此間關係緊張,伊搬離縣政三街住處,112年後就未再
支出水費,而改由乙○○等人自行負擔。伊目前的工作是割草
、除蟲等關於農事整理,收入並不固定。而乙○○、甲○○分別
擔任煜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且有在買賣
股票,還有領政府年金,兩人的生活應該是可以維持的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乙○○與其配偶甲○○(113年1月23日已歿)育有丁○○、丙○○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1至177頁、第263至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乙○○、丁○○及丙
○○,應堪認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4、乙○○主張甲○○每月扶養費3萬元,其代丙○○墊付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所代墊扶養甲○○之費用360萬元
等情,並提出甲○○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為丙○○所否認。查甲○○於111年度所得為零元,名
下有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9
萬3,240元。且其於86年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7
萬3,515元。又有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帳戶(於10
0年7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
月3,5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3,628元、109年1月
起每月3,772元)。另領取新竹縣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等節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8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79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
12年8月11日府社老字第11203724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而就甲○○生前生
活概況,丁○○到庭稱:伊開始工作之後,過去10年都有幫乙
○○等人報稅,每個月有給乙○○等人平均6,000元以上的孝親
費,從伊96年回臺灣工作之後,都有給這個費用。112年上
半年也有,已經給了3、4萬元。5、6月乙○○說要告伊,所以
伊就停止給他們孝親費等語。丙○○則稱:甲○○退休之後就把
台東的家賣了搬到新竹來跟伊一起住,這20幾年來家裡的水
電、瓦斯、電話費這些開銷都是伊在付的,而且住在這個家
裡伊也沒有跟他們收什麼錢,這也可以算是我每個月給他們
的孝親費。以前過年過節伊會給乙○○等人一筆比較大包的紅
包,最近因為家庭關係緊張,伊沒有再支出這些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存摺影本、電費明細、新竹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堪認,甲○○除按月支領社
會福利津貼外,丁○○及丙○○亦有經濟挹注,而乙○○對此均未
爭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甲○○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於112年8月10日寄存派出所,於112年8月20日已生送達
效力)起算前15年即97年間起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
乙○○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況且乙○○自陳無工作、無財
產,亦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即受甲○○扶養
(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而,乙○○是否如其所主張有代
墊甲○○每月3萬元生活支出之經濟能力,亦非無疑。至乙○○
所提出之甲○○生前居住之新埔家園長期照護中心112年5月份
收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53頁),縱足堪認乙○○曾於甲○○生前
支付部分費用,惟甲○○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尚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一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依法均不
需對甲○○負擔扶養義務。是乙○○縱有為甲○○支出前開安養費
用,惟此或係乙○○對配偶之關愛之情,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
之義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其所提之前開證據方
法,無足資為其得為本件請求之有利認定,則其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甲○○依其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兩造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依法即
無扶養之義務,縱認乙○○有支出部分費用之事實,惟此既非
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丙○○亦未受有免於扶養
費支出之不當得利,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償還乙○○代墊之扶養費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就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
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
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3歲。現名下無財產,按月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3,772元及新竹縣敬老
福利津貼3,000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新竹縣
政府函文在卷可證,且未據丙○○表示爭執。審酌乙○○已年邁
無謀生能力,每月所受領之社會福利津貼有限,確已無法以
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丙○○
與丁○○均為乙○○已成年之子女,是丙○○與丁○○對乙○○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
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乙○○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
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為計算基準,並衡
酌乙○○年邁養護費用較高等情,而應以3萬元為妥適。惟新
竹縣同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68萬9,337元,而乙○○
110年度僅有所得6,684元,丙○○於111年度所得5,373元,名
下財產總額406萬3,720元、丁○○於同年度所得19,514元,名
下財產總額381萬820元等情,有乙○○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及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
)。且丁○○自稱現無業狀態,丙○○亦稱其現無一定雇主,收
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
於新竹縣家戶平均收入甚多,丁○○、丙○○經濟能力之加總,
顯然無法提供乙○○相當於一般新竹縣民之消費水平,則乙○○
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審
酌乙○○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餐食、醫療費用,必要性之花費
不若一般青、壯年人為高,加計個人膳食、衣物、日常用品
等支出,為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暨審酌乙○○及丁○○、
丙○○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乙○○受扶養所需程度,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認乙○○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6,500元計算為適當,
扣除乙○○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3,772元
及新竹縣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而丁○○依前揭和解筆錄按
月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尚不足5,000元(計算式
:16,500-3,772-3,000-5,000=4,728,取整數5,000),應
由丙○○負擔為適當,即丙○○每月應負擔乙○○不足之生活費5,
000元。
(四)綜上,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
(業如前述)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
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
上開命丙○○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丙○○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
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