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劉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幸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勇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 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勇志(下稱劉勇志)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
幸芬(下稱李幸芬)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幸芬則提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劉勇
志本訴請求李幸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584元,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劉勇志提起本訴請求,自應徵裁判費。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2,48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劉勇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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