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鎧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政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聲請費
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87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
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提出薪資單、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
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
程式及要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
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事證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73-177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
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
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
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
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
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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