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韋宇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
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
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
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
見本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
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11年3月7日至112
年7月5日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地方,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3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
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費1,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見本卷第14-15頁)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
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
必要,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
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補正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及提出父母親之財產收入資料等相關
證明文件,於本院調查程序後,亦未就此補正,已難證明其
父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泛稱每月負
擔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尚難採信;又上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至112年7月5
日擔任臨時工,嗣於上開補正狀陳報112年3月還任職於千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侑公司),112年4月才離職,復又於
本院調查程序到庭改稱111年5月從千侑公司離職,當時每月
薪資約34,000元云云(見本卷第98-99頁),然經本院調查
聲請人雖已於111年6月2日自千侑公司勞保退保,惟千侑公
司仍於112年1月10日為聲請人投保公司之團體商業保險,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卷第49-51、87-88頁
),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調查程序
陳述其工作情形,及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工作情形已有扞格;
另聲請人雖於上開補正狀陳報目前無工作,有時在朋友的公
司做臨時工,有時候小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間等情,惟聲請人仍未說明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每日薪資,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且於本院調查程
序到庭陳稱:伊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地點及雇主不一定,伊
有學麵點,朋友在桃園有工廠,缺人的時候伊會去幫忙,打
零工是粗工、搬家之類的,沒有搬家公司及桃園工廠名片,
也沒有介紹打工的朋友、老闆或公司的姓名電話,伊只知道
他叫阿宏,是大陸人云云(見本卷第97-98頁),是以聲請
人仍未詳實說明介紹零工工作之朋友、老闆為何人、桃園工
廠、搬家公司之名稱,目前每日薪資及每月工作日數,亦未
能提出任何有關薪資給付之資料佐證,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
情形,且致本院無從查證聲請人所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之真實
性。
㈢、從而,聲請人未盡當事人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
測損害,而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
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
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