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詩夢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686,733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前於民國(下同)1
04年間與永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每月還款數額合計9,455元,
然前次協商成立後,陸續有父親住院等額外開銷,且因疫情
關係導致工作變化,有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31-32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8
82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93頁),
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686,73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104年10、11月間與債權人永豐銀行、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
,聲請人每月分別清償1,734元、2,443元、5,278元,合計9
,4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永豐銀行提出之協議書
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243-2
47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曾與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717,23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1
、215、225、257、271、279、283、321頁),其中積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務,惟考量擔保物為西元
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
院卷第121、127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
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故計入為無擔保
債務,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派遣至○○○○公司,1小時時薪180元,
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1
12年9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112年2-4月任職於財團法人新竹市○○○○○○○○○基金會之
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約34,700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8
月29日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科技公司時,
其完整派遣月份(即112年6、7月)薪資分別為39,240元、4
4,3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月份之在職及離職證明、薪
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5頁),又衡酌聲請人於111年
所得為463,211元,則聲請人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8,601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7,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
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子女扶養費未扣除育兒津貼為8,538元,育兒津貼只
領到子女6歲即113年1月,父母親扶養費2人共8,000元,總
計:33,614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惟查:
⒈就子女扶養費8,538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
生,現年0歲(見本院卷第117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配偶之前有斷續負擔子
女扶養費,最後一次支付子女扶養費為112年1月,之後沒有
再支付任何費用,配偶已經1年沒有聯絡子女,伊與配偶3年
前就分居(見本院卷第39、316頁),並提出配偶匯款至郵
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配
偶於111年所得為563,09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
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頁),則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46,925元,是依
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其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
為佳,自應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爰以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約4成,則聲
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6,830元為合理(計算式:17,
076元×0.4),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父母親年
齡已00、00歲,沒有工作,母親有慢性疾病,父親因為前工
作的關係,導致右手萎縮,目前無法工作,父親每月領取租
屋補助4,000元,母親沒有領社會補助,父母親都幫忙伊照
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並提出父母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觀
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父母親111年均無申報所得,亦無任
何有價值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
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見本院卷第119、316頁),
是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父親每月領取
租屋補助4,0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約10,051元為度【計算式
:(17,076元×2人-4,000元)÷3】,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
費每月共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17,076元,與上開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
為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6,83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總計:
31,90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906元觀之,賸餘約5,0
94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部分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
,每月合計清償9,455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已達約2,717,239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人壽保單(
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此有○○人壽之
保單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71、121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