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詠緁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且其
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
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
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
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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