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83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
共識(見調解卷第54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核算
其積欠債務數額已逾1,200萬元,改為聲請清算(見調解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1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及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06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昇冠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險
保單(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兆豐產物),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
第13-29、54、64頁),其中聲請人陳報南山人壽、新光人
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分別約29,000元、13,904元、22,7
54元(見更生卷第9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
分配之財產。
⒉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一起擔任保母及夜間瑜珈教學,111年8
月至112年4月每月保母收入總額48,000元,112年5月多收托
一名嬰兒,故112年5至7月每月保母收入總額69,000元,但1
12年7月底受託兒童因就學離開,8月初再補進一名新生兒,
惟收託兒童、收托嬰兒金額有4,000元之差距,故112年8月
保母收入總額為65,000元(註:上開所列金額尚未與配偶平
分)。又因政府規定夫妻共同收托嬰幼兒人數上限為4人,
且收托期間不能重疊,必須先有原收托兒離開,新的才能進
來,實際上所有保母收托幾乎維持2至3位,只有少數期間可
以收托滿4位,故聲請人每月保母收入約2萬元(註:收托2
名嬰幼兒,與配偶平分後之金額);另聲請人與配偶托育時
間內不能兼職,僅剩夜間可從事瑜珈教學增加收入,每月瑜
珈教學收入總額約16,6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分後最多約
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惟聲請人既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清理其債務,自應於能力範圍內,提高其工作所得
,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收托至3名嬰幼兒
時,每月保母收入總額最少約65,000元,與其配偶平分後,
聲請人每月保母收入至少約32,500元,另依其主張每月瑜珈
教學收入與其配偶平分後約8,4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可
得約40,900元(計算式:32,500元+8,400元),本院即暫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
調解卷第8頁),嗣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陳報因目前住處
為妹妹無償提供居住,聲請人原僅自行負擔管理費、網路費
、水電瓦斯等開支,惟雙方協議自112年9月開始每月給付22
,000元之房租(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
必要支出17,076元、房租22,000元,合計39,076元之部分,
顯已高於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且房屋租金之數額亦屬偏
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仍應
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
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
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2年出生,現年20歲,現就讀大
學,除110年所得為11,07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且現無勞
保投保紀錄;聲請人之長子為96年出生,現年16歲,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戶籍謄本、長女之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子
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
卷第11頁、更生卷第47-49、57-59、105-107、119頁),堪
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之
金額即17,076元,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
7,076元,總計:34,15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34,152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9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34,152元後,尚餘6,748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52頁、更生卷第121、133
、153、175、183頁、本院卷第35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昇冠企業有
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單(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兆豐產物),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