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慧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裁定自109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表示其無
能力提出與保單清算價值財產等值金額列入更生方案,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2
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意見;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其
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
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
研討結果。
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准其
開始更生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尚未扣除勞保費634元、健保費1,227元)
,目前除每月薪資外,無其他資金來源,偶爾過不下去,只
能請媽媽支應或向公司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並提出112年4-9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扣
除勞健保費後約24,539元(計算式:26,400元-634元-1,227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固定支出20,570
元(即房租含管理費11,500元、網路費329元、電費938元、
水費118元、市話電話費8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2名子女
安親班及零用錢合計5,000元、健保分期還款2,006元),另
外還有其他生活開銷未計入上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電話費繳費單據、子
女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91-105頁)。惟查
,就健保分期還款2,006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繳款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惟此部分屬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支出
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為可採,是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8,564元為準(計算式
:20,570元-2,006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539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4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支情形: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2日
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
⑴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
20日子女之父親給予生活費合計28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
9頁);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11,
500元、10,000元,則聲請人107年4-12月收入為8,625元(
計算式:11,500元÷12月×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13-15頁);另聲請人109年僅有1筆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之所得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7頁),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1
日始到職,此有在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0之9頁),是該部分收入非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
範圍。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為306,625元
(計算式:288,000元+8,625元+10,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0,
500元、管理費1,000元、機械停車格清潔費300元、次子學
雜費667元(一學期4,000元)、三子學雜費1,500元(一學
期9,000元)、三子課後留園費1,083元(一學期6,500元)
,總計:15,050元(見消債更卷第19-21頁),該數額業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定為適當,依此核算,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必要費用總額為361,200元(
計算式:15,050元×24月)。
⑶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06,625元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61,200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5,325元,未低於
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
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