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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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江蔡佩華
相 對 人 江合龍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江宏鈞
江宏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11年12月8日起,因腦出血等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關係人江宏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
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按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前原已委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惟經該醫院承辦之潘占偉精神專科醫師致電本院承辦書記官
陳稱:因本件聲請人已請領到保險金,所以沒有聲請之必要
,故本件並無進行鑑定,聲請人亦稱會向法院撤回本件聲請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然本件自112年7月14日遞狀本院已歷數月
餘,尚仍處於無從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且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
之精神鑑定,故本院再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相關鑑定醫所以及鑑定事宜,並於期限
內至該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以利本件程序之進
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惟迄今聲請人仍未陳明相關鑑定醫所以及
鑑定事宜,亦無預納鑑定費用,致使本院一直無從依上開規
定,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從於鑑定人之前
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亦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或撤
回本件之聲請,導致本件迄今仍懸而未決,容有違疏之處甚
明。
㈡、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
本院無法委任鑑定人以資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
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
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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