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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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劉威至
代 理 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劉沛昀
劉威炬
劉昭綺
劉昭真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威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威
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簡
稱竹東榮醫)之精神專科病房,因身心狀況不佳,經聲請人
之弟即關係人劉威炬向竹東榮醫請求收治,嗣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辦理出院程序。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竹
東榮醫診斷有妄想、思慮失調症狀,聲請人自稱唐三藏、要
正覺救世、電波很可怕,天線、電線會使人圓寂化,要剪掉
等語,現因聲請人之親屬均無法照顧聲請人,是聲請人經轉
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指派律師為聲請人
聲請輔助宣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
,建議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指定適合之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綜合聲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顯示聲請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其
精神病症狀持續明顯嚴重導致現實狀況判斷力嚴重缺損,故
推論聲請人目前狀況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
第11210242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25頁),堪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疾患,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本院爰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現單身,有一子女即關係人劉沛昀目前在學中,聲請人之父
親已歿,母親傅秀英現居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護理之家,而關係人劉威炬、劉昭綺、劉昭真為聲請人之兄
姊,惟其等及關係人劉沛昀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
記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
、111-115、141、167-170頁),又本院經詢問社團法人台
灣社會心理復健協會是否願任輔助人,經該會派員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竹東分院與聲請人會談後,來函表示無法勝任聲請
人輔助人,並表示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
稱福田協會)具有豐富經驗,提供本院參考等情(見本院卷
第201頁);惟經本院電洽福田協會則稱沒有意願擔任聲請
人輔助人,則有本院113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轄下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首長,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
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
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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