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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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邱美玲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邱福旺
戴亦均
鄒碧雲
鍾麗枝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鄒淑娟
鄒淑芳
鄒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出生
即罹患唐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處理日
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
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選任陳永喜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已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爰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罹患唐氏症,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
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
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唐氏症、重度
智能不足,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
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
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目前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
000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母親即關係人戊○○與父親離婚後
即未有任何聯繫,嗣另組家庭且育有子女即關係人鄒碧雲、
甲○○、乙○○、丙○○等人,並據甲○○、乙○○、丙○○到庭表示母
親戊○○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即與聲請人無任何聯繫,其等
對於聲請人狀況不了解,均無能力與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等語,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
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關係人戊○○、甲○○
、乙○○、丙○○等4人既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若強令其等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
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故戊○○等4人均不
適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之叔叔即關係人庚○○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嬸嬸即關係人丁○○表示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戊○○等4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衡酌關係人庚○○、丁○○與聲請
人之關係及其等意願,認由關係人庚○○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庚○○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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