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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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陳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4月20日依照對方指示申請00
00000000000000000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待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3月22日起,以簡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3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
約定轉入帳號,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此並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帳戶是被
人騙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原告另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
遭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業據提出
報案證明單、匯款及交易明細、詐欺之相關對話資料及對話
紀錄文字檔與截圖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04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人騙去的,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然
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時,係
3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自由業等工作等語,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
歷練,當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
,若將之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加
入某LINE群組,並依某人指示提供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云
云,然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⒉況若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遭他人施行詐術而交付,該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無故取得,將立
即報警、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通報,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係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
帳戶,雖可使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變更密
碼,而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
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
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或轉匯款項前
即前往報警或向變更密碼,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
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違背帳戶所有人意願方式獲取之
帳戶資料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52卷第11-16頁),可見
系爭帳戶於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即111年4月21日起,
即有數筆鉅額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且並無任何小額匯款至
系爭帳戶以確認該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提領、匯款之紀錄
,足徵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系爭帳戶具高度信
賴,且確信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未對系爭帳戶
為任何測試,而放心加以使用,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
人即被告從中幫助配合,可徵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應係
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犯罪者,且有意容任該等犯罪者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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