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
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
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
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林若菲
」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
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在
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結識,後以LINE暱稱「沙拉」對原告佯
稱:可在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投資開立副業,透過接
單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陳錦華
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錦華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故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伊只
拿到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原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 (
見外放影印卷)。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
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
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拿到6,000元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所以「林若菲」以
1天2,000元跟你租帳戶?)是;(問:你跟對方從頭到尾在
網路上聯繫?)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
第136至137頁)。依此,被告與「林若菲」間素不相識,實
屬陌生,卻貿然聽從其要求,將重要金融工具提供予「林若
菲」使用,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
從事金融業近20年,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其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
,主觀上已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
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系爭帳戶,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