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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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羅宥鈞
被 告 謝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承駿
複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
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
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南市善化區,惟依上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光復
路1段由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89巷
之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造成原告7日無
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700元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萬8900元
,共計損失3萬8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方無侵權行為,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
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3508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光復路往東行駛內側車道,
突然遭後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
則陳稱:我當時沿光復路往東行駛內側車道,對方原本在
外側車道,然後碰到時對方突然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本院卷第82頁):畫面時間08:48:50,畫面
出現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側前方為系爭車輛,兩車於畫
面時間08:48:59發生碰撞。
㈣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其原本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光復路1段
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突遭系爭車輛自右側左偏跨入內側車
道,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述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
位置,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則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向左偏行並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其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則對此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難
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102頁),原告主張其於事故
發生前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礙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從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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