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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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徐陸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送貞、林榮妹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就被告甲○○部分,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外,並
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甲○○送達
,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
被告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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