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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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呂李鍵
被 告 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
訴外人呂文章所有之BGH-18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東南街右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原告已顯示
右方向燈,待綠燈後方右轉,然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1
1元(含工資2萬7583元、零件1428元),而訴外人呂文章已將
系爭車輛維修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7、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3日竹市警交
字第112004118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9011元(含
工資2萬7583元、零件142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1日),已使用逾
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7726元(計算式:工
資2萬7583元+折舊後之零件1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72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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