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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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琦芳
被 告 王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詳下述),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33頁);而原告以其遭詐騙而匯款5
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
償受騙匯款之50萬元,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並不及於原告遭詐欺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補繳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某
時,以LINE暱稱「昱琇」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入職儀器
機台測試員賺錢,但須購買機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932、1093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
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8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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