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黃銘洲
被 告 李慈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
雄」之成年男子,經由「大雄」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
取報酬之管道。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該帳戶所有
人之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
大雄」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訴外人蔡辰依,蔡辰依即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提供
與「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
110年5月27日早上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莉」向原
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貨幣可
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5日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蔡辰依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 (見外放
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第14、24至
26頁影印卷)。被告前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承不諱,另
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蔡辰依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大雄」,以此方式幫助「大雄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
同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
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
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