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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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欣冠衛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
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邀同被
告彭楚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
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利息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隨前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欣冠公司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79,38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楚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並不爭執,但被告彭楚皓目前在監,沒有
辦法處理公司債務,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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