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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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張秋萍
被 告 曾定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因原告私自將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重置,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或持
椅子、盤子、湯瓢等工具丟擲或毆打原告(含以手掐原告之
脖子),嗣原告趁隙逃離現場,被告仍緊追在後,並於新竹
市北區西大路與中山路口,再度承前傷害犯意,自後徒手毆
打原告,幸經現場巡邏員警上前阻止,並通知新竹市消防局
將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送往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3
處(每處約1公分)、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身心有創傷症候群,須持
續吃藥避免恐懼,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故意傷
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正當。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
撕裂傷3處(每處約1公分)、腰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另審酌原告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綜合上情,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
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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