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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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美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將其原向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後,復於111年3月29日某時
,在臺北市伊都汽車旅館等處,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晶片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國民
身分證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小
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
稱投資虎福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11年4月2日15時33分、36分、同日16時4分、21分、24
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卡密碼,以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
損失2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
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
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4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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