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蔡杰
訴訟代理人 蔡財富
被上訴人 鄭富謙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
,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上訴聲明變更
詳如附表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庭審過程被上訴人已承認應賠付修車費用,並未提及折舊,
被告已應允賠付2000元,車子修了,應該是用新的零件。倘
被上訴人能以特殊方式回復車輛到未遭損害之狀,上訴人自
無意見,折舊部份我可以理解但與現況不符,原判決賠付金
額我無法支應修復。實際修車時間一星期。因為被上訴人沒
有辦理出險,所以保險公司遲遲沒有出面,車子才會一直停
放在那邊,被車廠收停車費,被上訴人一直不出面,這段期
間無法用車,上訴人先行取車離開,原判決解讀非相關,有
失偏頗。
㈡、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㈠、我們可賠付他修車費用,停車費沒辦法。停車時間過久,實
際有無收取這筆費用也待確認。修理費折舊後是沒有爭議。
停車天數就由法官認定。
㈡、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折舊沒
有爭議,停車費無法賠付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是否應計算折舊?上訴人請求修車停車
費30,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3,558元(含工資
9,9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5,658元)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上訴人亦稱係其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
係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距離出廠日約使用7年5月,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25
,658元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56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工資費用9,900元、烤漆8,000
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得求系
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466元(計算式:零件
折舊後2,566元+工資9,900+烤漆8,000=20,466);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拒不處理致無法修理
系爭車輛而放在修車廠停車場,從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
日共61天,一天500元,暫停費共計30,500元,提出永嘉雙
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稱:
實際維修期間112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審卷第72頁
)。次查,依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嘉
樂寶字第1120000178號函復:本公司尚未收取報價單上所載
之停車費,而報價單上所載之收費標準係因車輛等待維修之
停放處為公司保養廠内,公司對於客戶車輛負有較高義務之
保管責任,且因公司保養廠内空間有限,平日供客戶維修車
輛所能停放之數量不足,如非可歸責於公司事由所致,而客
戶車輛長期閒置於保養廠内,對於公司營運成本及負擔將造
成一定影響,故以每日新臺幣500元收取暫停費用。一般車
輛於維修等待期間,公司並不會對客戶收取停車費用,而免
費停車之日數並無一定標準,需視實際維修項目内容判斷,
倘若可歸責於公司維修所造成之延宕情事(例如備品不足需
待廠商送貨或人力不足等待排定維修時間之延宕)均不會額
外向客戶收取暫停費用,然若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造成不
合理之延宕,公司均會向客戶請求暫停保管之費用,收取之
時間則以車輛進廠維修保養時起算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竹監企字
第1120349552號函復:甲○○並無駕照吊銷、吊扣之情形(本
院卷第61頁)。參酌上訴人所稱收取停車費期間並非實際修
繕系爭車輛之期間,且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上
訴人收取;再者,上訴人亦得將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過程拍
照、錄影存證後先行修復,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尚無長期延
宕修繕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車費支
出30,500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應折舊及被
上訴人應賠償停車費30,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1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三、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1月24日更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3頁)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592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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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58×0.369=9,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58-9,468=16,190
第2年折舊值 16,190×0.369=5,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0-5,974=10,216
第3年折舊值 10,216×0.369=3,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16-3,770=6,446
第4年折舊值 6,446×0.369=2,3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6-2,379=4,067
第5年折舊值 4,067×0.369=1,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7-1,501=2,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