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睿德 住新竹縣○○鄉○○○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宏傑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甲○○駕車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中多角形車輪輪框、
避震器及其他等諸多零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內更換
;改裝拉桿係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改裝;前避震DY、後避震
DY係於110年9月4日改裝,均應以使用年數6月來計算折舊。
另R19直通靜音管,係於111年4月底新換裝,不需折舊。又
關於安全帽、雨衣之估價,與市場價格相仿,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是以,系爭機車零件經
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236元。
二、上訴人所有之無線耳機2490元、行動電源659元、便當100元
、側背包279元、夾鏈袋70元、酒精噴霧器30元、側背包上
魔鬼圖案62元、掛勾25元等,均於車禍車遭碾壓毀損,被上
訴人應予賠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
數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單據,故本件應按行車執照所載之車輛
出廠日期,來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另對上訴人主張之
安全帽、行動電源、便當、側背包、夾鏈袋、掛勾等損失無
意見;倘有證明,對雨衣部分亦不爭執;無線耳機則應予折
舊。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勝訴29,62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敗訴
276,405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142,016元提起上訴,而未
就其餘134,389元提起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均業經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6月3日1
2時10分許駕駛瑞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將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工地並下車後,因
該大貨車下滑不慎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該處旁之系爭機車,因
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111003925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
駛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竟疏未將大貨車停妥,而使
車輛下滑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足見
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又被上訴人瑞興公司為被
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甲○○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瑞興公司亦應就本件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
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
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
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經
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9,62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
訴所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應再連帶給付142,016元
,是否有理。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於計算折舊後,共計為134,736元【計算式:138,236元-安
全帽2,500元-雨衣1,000元=134,736元】,業據上訴人提出
估價單、折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
卷第89-90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2.又系爭車輛曾於100年6月23日改裝前後鍛造框、前後避震DY
;嗣於100年12月14日更換銥合金火星塞、新雅啟動盤改、
椅墊、車電盤、白鐵車芯、寫電腦、新雅空濾組、KOSO傳動
蓋、63缸300條SMRT套件、34mm節氣門組、車KS、改裝齒輪
、改裝皮帶、組普利盤後、噴油嘴240CC、帕特油冷排、接
地線、鍛造開閉盤、空瀘墊寬器、H4LED等零件;又於111年
1月23日更換改裝拉桿黑;再111年4月20日更換R19直通管靜
音,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1-57
頁、85-88頁),應堪屬實,自應以上開日期計算各該零件
之使用年數,其餘者則按系爭機車出廠時間即105年12月計
算之。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122,130元【計算式:130+330+439+55+1830+480+850+65+15
53+586+20+878+55+6264+6403+600+70+330+622+5856+250+2
00+280+650+240+1380+310+335+1610+1098+5800+32940+439
2+2928+8925+2050+1318+6881+2342+6076+512+3514+878+40
0+1610+3619+4176=122,130】。
(二)財物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無線耳機因車禍毀損,被上訴應賠償24
90元等情,業據提出商品頁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2-93頁),應堪信上訴人確實受有無線耳機毀損之損
失。惟因上訴人未舉證係於何時購買該等物品,以致無法計
算折舊,爰認應以新品售價之一半即1,245元計算此部分損
害為適當。
2.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源、便當、側背包、夾鏈袋、
掛勾、安全帽、雨衣等物遭毀損,被上訴人應各別賠償659
元、100元、279元、70元、25元、2,500元及1,000元等情,
亦據提出估價單、商品頁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9頁、第139-141頁、145頁、149頁、153-157頁),且被
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33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3.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酒精噴霧器、側背包上魔鬼圖案等
,因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確有該等物品存在
,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4.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應為5,
878元【計算式:1,245元+4,633元=5,878元】。
(三)綜上,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8,3
83元【計算式:122,130元+5,878元-29,625元=98,383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9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