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進宅
被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陳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中華民國政府自民國38年播遷來
台後,為求反攻大陸,選定新竹縣坑子口地區作為國軍演訓
及火砲射擊之場地,該區內曾為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遭國防部強行無償占
用。中華民國政府又於64年間與新加坡政府簽訂軍隊代訓合
約,在未知會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給新加坡部隊使用,直至94年3月10日徵收系爭土地前,中
華民國政府與新加坡部隊係非法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藉此換
取國家利益之不當得利達30年之久,卻未賠償上訴人之權益
損失,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所載,本件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者為國家,必須由國家負起賠償責任,爰以中
華民國政府之「行政院」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國家資源補償
或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28,085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2,695元×年息10%×30年=428,085元)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08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國防部為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國防部受有自64
年至93年間無償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請賠償428,08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
第60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雖將被告自國防部變更為行政院,然行政機關
代表公法人為各種公、私法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權利義務之
主體即中華民國,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均與
前案相同,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述「前案與本案事實都
一樣」,請求賠償金額亦為428,085元,則國防部既已代表
中華民國於前案訴訟應訴,訴訟之結果應歸屬於中華民國,
故本件訴訟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相同,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當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泛稱國家受有利益,然國家整體利益並非財產之利益,
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亦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二)又按行政機關係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
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為各種行為的權
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故行政機關係行為主體而非權
利(義務)主體,其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
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
之國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縣、市公法人所有之土地,實際上均由所屬行
政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就公法人土地所衍生之訴訟
,訴訟實務向來准許由所屬行政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公法
人主張權利或防禦,訴訟之結果,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公法
人,倘須賠償則由該機關代公法人編列預算支應,為實務
向來所承認之訴訟擔當,訴訟上稱縣、市政府者,權利義
務歸屬即為公法人之縣、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
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前曾以國防部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主張:「被告(註:指國防部)於38年起,以反攻大
陸解救同胞為由,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進行交通管制,以進行靶場火砲射擊演訓
;更於64年開始,擅自將靶場外借給新加坡之星光部隊使
用,以換取國家利益,迄至93年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
受有64年至93年間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42萬8,
0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2,695元×週年利
率10%×30年=42萬8,08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8,08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
60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國防部無償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立坑子口訓練場,中華民國政府並提供坑子口訓練場予新
加坡政府軍隊使用而受有利益,政府應以國家資源補償或
賠償上訴人,而以中華民國政府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嗣於原審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要以「行
政院」為被告,並陳稱:其係依照前案判決之相同事實而
提出本件訴求,前案判決敗訴是因為國防部只是國家機關
之一,然前案判決理由載明受有利益者為國家,故以中華
民國政府所屬「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互核以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國防部無償占用,中華民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
請求中華民國返還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
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均係請求中華民國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之被告「國防部」既
以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身分被訴,其訴訟之結果,自
應歸屬於國防部所代表之公法人權利主體即中華民國,亦
即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中華民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改以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為被告
,並未改變公法人權利主體之同一性。據此,顯然上訴人
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國防部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即前後二訴
之「國防部」、「行政院」所代表之公法人權利主體「中
華民國」)實屬同一,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尚不得以其未能接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訴訟結果為由,而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
一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國防部幾乎全年於坑子口訓練場舉行軍事射擊
演練,管制系爭土地,驅離所有人並禁止人員進入,故系
爭土地自64年間起至93年間止均無法使用、耕作,上訴人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即應
負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係於79年2月16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新
湖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手工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
,其主張自64年起即受有損害,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
固陳稱自坑子口訓練場設立以來已發生數十起傷亡事件,
對上訴人等附近農民之耕作自會發生影響云云,然其就主
張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詳細情形,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六)至上訴人雖提出國防部105年12月19日國訓軍事字第10500
020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中華民國政府與
新加坡政府簽訂代訓合約,以坑子口訓練場供新加坡使用
,而獲取國家利益云云。惟觀諸國防部前開函文所載:「
……國軍基於國家利益與它國簽訂軍事交流,係經多方考量
,此為對國家有利之重要軍事交流……」等語,核其意旨僅
在表述國防部與外國部隊簽訂演訓合約,係基於國家利益
之考量,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指受益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以「財產上利益」為限,是縱令中華
民國之國家利益因國防部與外國部隊簽訂演訓合約而有所
增益,亦與民法第179條所指「財產上利益」不同,上訴
人主張中華民國與新加坡政府簽訂代訓合約提供坑子口訓
練場予新加坡部隊使用,藉此獲取國家利益,遽謂中華民
國因此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顯係誤解法律,洵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428,085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