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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楊勝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
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供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旅館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
轉入之帳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已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即於111
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群」
內成員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APP合作金庫證券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在111年4
月22日11時37分許、同月21日11時41分許及同月22日12時17
分許,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元大銀行新壢分行以臨櫃匯款
方式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62,000元及其他金額至被告名
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
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62,000元及
其他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行為,依上
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62,000元及其他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2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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