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莊道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8,3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惠珠為原告之母親,被告與何惠珠結識
多年,雙方為義姊妹關係。約000年00月間,被告因有資金
需求,透過何惠珠居中協調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約定
還款期限為111年6月28日,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匯款500萬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1
1年6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不時請託何惠珠向被
告催款,被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匯款350萬元至原告之土
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而111年6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之30
0日期間,上開500萬元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0
8,333元(計算式:5,000,000x5%x300/360=208,333元,元
以下捨去),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清償之350萬元應先抵
充利息208,333元、再抵充本金3,291,667元(計算式:3,50
0,000-208,333=3,291,667),故被告尚有尚有本金1,708,3
33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3,291,667=1,708,333)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333元,及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110年12月21日有借款500萬元,及約
定清償期為111年6月28日,然被告係向何惠珠借款,原告並
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何惠珠係於101年前後邀約被告
前往南部查看其購置之土地,被告告以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
宜,因何惠珠知悉被告對外有500萬元債務,乃聲稱若土地
能以高價出售,將貸與被告500萬元協助清償債務,嗣該土
地果然以高價出售,何惠珠遂貸與被告500萬元,原告當時
僅20餘歲,根本無財力購買數千萬之土地,原告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款實為何惠珠賣地所得,且何惠珠多次向被告表示答
應借款,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私下往來,僅何惠珠將款項
從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匯出,故本件5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何惠珠與被告之間,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
(二)被告有開立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該500萬元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就500萬元借款
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被告500萬元,
被告並簽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28日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供擔
保,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何惠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00萬元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認屬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
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向何惠珠借款500萬
元,就本件借款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聯繫,其與原告間就該筆
5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觀諸
何惠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惠珠於110年12月21日
向被告表示:「我兒子(即原告)已把你借的500萬匯給你
了」,被告並於112年4月28日向何惠珠表示:「姐:我已經
匯款到莊道和土地銀行帳戶$350萬元整,您就把支票交給鍾
利(即被告配偶)他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1、29頁),均
已明確表達兩造間透過何惠珠借款及還款之意,參以本件50
0萬元借款係從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被告,被告
亦係將350萬元還款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應認被告係透過何
惠珠向原告借、還款,即由何惠珠傳達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
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何惠珠之間,即難謂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就本件500萬元
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11年6月28日,惟被告並未依期清償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自111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還款350萬元,應先抵充111年6月2
9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08
,219元(計算式:5,000,000×5%×304/365=208,2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款3,291,781元再用以抵充本金(計算式
:3,500,000-208,219=3,291,781),是本件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應為1,708,219元(計算式:5,000,000-3,291,781=1
,708,219)。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即111年6月28日前清償,其後於112年4月
28日清償之350萬元,用以抵充111年6月29日至112年4月28
日期間之遲延利息208,219元及本金3,291,781元後,尚有本
金1,708,219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8,219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